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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倾销的确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0 15:39:44
一、倾销价格的确定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如果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即低于其正常价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这里的同类产品是指在所有方面都跟出口产品相似的产品,或虽在所有方面与出口产品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性的其他产品。由此可见,认定倾销是否存在取决于两个价格的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果经调查认定倾销成立,则二者之间存在的差额即是倾销幅度。
    所以,确定是否构成倾销,首先要确定倾销价格的标准。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有三种方法。其中,第一种方法是最主要、最常用的方法,只有在第一种方法由于存在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时,才使用另外两种方法。

    (一)国内市场价格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国内市场价格是指:(1)被调查或类似产品对美国出口时的价格;(2)在出口国的主要市场出售或要约出售的价格;(3)以通常批发数量决定的价格;(4)为国内消费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的价格。
    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中的国内市场价格是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或原产国消费,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已支付或可支付的可比价格。
    在美国反倾销法中,在计算国内价格时,为了使价格接近真实的出厂价格,如果国内价格没有包括下列因素,则要加上:为备妥商品适于运输到美国的所有容器和包装费用,以及其他成本、支出和费用。
    一般是采用实际销售价格而不是采用要约销售价格作为决定外国市场价值的基础,只有在没有实际销售时,一般才考虑采用要约销售。只有起初的要约销售,即要约提出后,可能被合理地期待接受,这样的要约销售才可以用来决定外国市场价值。

    (二)第三国价格

    第三国价格也就是以产品出售到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由于实践中可能存在许多除出口国与进口国之外的“第三国”,因而就存在一个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第三国”的问题。选择第三国的标准如下:1>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应是向进口成员国出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2>产品在第三国的销售也是用于其国内消费;3>向第三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不得小于向进口成员国出口数量的5%;4>在第三国的销售不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非正常贸易情况。
    在美国反倾销法中,适用第三国价格的条件是:国内市场销售在数量上不充足,以致不能形成有意义比较的基础,或国内市场价格要求的其他因素缺少,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市场价值可以通过第三国价格来决定,即该种或类似商品(在一般交易过程中,以通常批发数量)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或要约销售的价格。按美国法一般原则,如在国内市场的销售少于对第三国销售的5%,则被认为是不充足的。
    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规定的比较笼统,当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或原产国的国内市场没有销售,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使国内市场销售不允许适当比较,可以采有同种产品出口到任何第三国的可比价格,一般是代表价格。
    美国反倾销法中,一般向单一国家的销售被用作第三国价格的基础,在选择合适的参考国时,一般选择出口产品最类似于向美国出口产品的国家,只要向该国出口的数量作为比较目的是充足的;如果类似性不成为问题,则参考国选择出口销售占最大数量的国家,包括对美国的销售。如果向两个或更多国家出口数量大致相同,则选用其市场构成和开发上最类似于美国市场的国家。当向单一国家的销售不能提供充分的样品时,美国法律规定可采用对一定第三国的累积数量。
    如果国内市场价格相同,如下列因素没有包括进第三国价格,则要加上:为备妥商品适于运输到美国所有容器和包装费用,以及其他成本、支出和费用。
    外国制造商在国内市场或第三国市场经常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在此种情况下,通常对决定外国市场价值所有商品的销售价格进行加权平均,然而,如果至少80%的商品是以同一价格在被调查市场出售,则该价格可替代加权平均价格。

    (三)构成价值

    以结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所谓构成价格是指产品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另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这里的生产成本费用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这些记录应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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