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及范围
知识产权是指个人或单位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专有权,也就是基于其智力创造性活动的成果所产生的权利。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
版权(
著作权)。工业产权主要指发明的
专利权和商标的专用权,此外还包括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识或原产地名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内容。
版权是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专有权。
二、
知识产权的三个特点
从法律角度来看,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三个特点:(1)专有性。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或独占性。指的是除权利人外,任何第三者都不得侵犯。权利人有权自己使用其享有的独占权利,也可以把使用权授与别人,从中收取费用;除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者需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法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情节严重者还要追究
刑事责任。(2)时间性。法律对
版权和工业产权的保护都有一定的期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权利人可享有独占权。但法定期限届满之后,该项知识产权就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权利人也无权干预,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原则上不允许延长,但
商标权利一般可以要求延长。(3)地域性。知识产权还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一国境内根据该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受该国法律的保护,而在其他国家则不具备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保护(有国际条约约束者除外)。因此,在一国取得的
知识产权,只有再向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并经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得到该国法律上的保护。
三、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一个历史的产物。19世纪末,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迅速发展,垄断资本不仅大量输出产品,而且大量输出资本和技术。同时,随着各国
经济贸易等交往活动的不断增加,知识产权的国际市场也已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许多知识产品从本国输入其他国家,变成了人类共同的财富,促进了各国科学技术与文学艺术的交流与发展,从而也极大地推动了各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同技术、知识的国际交流活动之间产生了巨大的矛盾,从而产生了进行法律调整的需要。为了适应这种要求,从19世纪末起,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地区性的国际
组织,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从而形成了一套国际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保护工业产权方面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以《巴黎公约》为中心,又签订了以下12个工业产权方面的条约或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商标马德里协定》(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25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突尼斯协定》(1957年)、《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58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1年)、《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1968年)、《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国际专利公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商标注册条约》(1973年)、《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1973年)、《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
在保护版权方面,主要的国际条约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86年)、《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
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1961年)、《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1971年)、《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1974年)、《避免对
版权提成费双重征税的马德里多边公约》(1982年)以及保护集成电路
知识产权的《华盛顿公约》(1989年)。
为了促进对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于1970年生效后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国际公约。在此公约的基础上还成立了一个政府间的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该组织于1974年12月正式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的一个专门机构,其宗旨是: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通过与其他
组织的协作,促进世界各国对
知识产权的保护。它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协调各国立法、搜集和传播技术情报、建立服务部门以及促进创造性智力活动的开展,向发展中国家转让与工业产权有关的技术提供方便,以加速各国社会经济和
文化的发展。
四、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完善
随着科学技术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一国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本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离不开国际贸易,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转移。然而,现有的有关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如下一些缺陷:
(1)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大多侧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程序方面的规定,而对各国实体法要求很少,或者说没有制定出一套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2)以往的公约缺乏对知识产权效力和范围的全面规定,大多侧重于某一特定类型的知识产权的规定。对于某些类型的
知识产权,如
商业秘密、计算机程序等,有关的公约也未涉及到。
(3)以往的公约侧重的是对知识产权取得的程序以及最低限度的保护要求方面的规定,而对于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知识产权所有人和各国当局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则缺乏规定。另外,对于国际贸易中日益增多的各成员方关于
知识产权的争端,以往的公约也没有规定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针对以往公约的不足之处,以
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认为应当讨论制定一项新的公约,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经过多年艰苦的努力,关贸总协定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终于达成了一个高水平、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关于与贸易有关的
知识产权协定》,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成为世贸
组织规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与《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平行的。
五、国际间专有技术的保护
(一)专有技术的概念
关于专有技术的概念,国际上许多
组织曾有过解释,但至今还没有一个严谨的定义。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WTPO)在《供发展中国家使用的许可证贸易手册》一书中对专有技术解释为:“诀窍的供应可以是一项协议的主题,以输送有关工业技术的使用和应用方面的技术情报和技能。技术情报和技能可在文件中说明或者通过口头或示范以及通过工程师、技师、专门人员或其他专家的训练而提供。诀窃也可以通过从事工厂及机器设备的基本设计安装、工厂的投产与维修、培训工厂人员或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工
商业活动的顾问或其他专家的服务和协助来提供。这样的专业知识也可以扩展到一项工程设计的投资前和投资后的阶段,包括有技术、经济、
财政和
组织机构的研究以及总体计划。”
从上述关于专有技术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它所包含的内容是很广泛的,是一种不受工业产权法保护的专门知识和经验。这种知识和经验既可能是技术方面的,也可能是商务的或
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
(二)专有技术的特点
专有技术不同于专利和商标,它有以下特点:
1.经济性。国际商会规定,专有技术必须能够完成工业实施的使命和为商业提供利润。也就是说,如果是一项工业上的专有技术,实施这项技术后,就能生产出产品。不能应用的技术就不能称为专有技术。专有技术不仅要适用,还要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就不能进入
商业行列,也不能作为无形财产进行转让。
2.保密性。专有技术是不公开的,凡是在报刊、杂志和出版物上公开的,为公众所知道的技术都不能称之为专有技术。在专有技术许可
合同中,出让方往往要向受让方提出严格的保密条件,以保证专有技术的拥有权和技术持有人的垄断地位。
3.历史性。任何专有技术都有一个研究、发展和形成的过程,也就是经验的积累过程。专有技术经过一段时间的应有,还有一个陈旧和老化的问题,因此,专有技术不是固定的,而是变化的,不同阶段的专有技术,其经济价值也不一样。随着时间的推移,专有技术的新颖性和适用性也在变化,发展到最后,专有技术将出现两个结局:一是被更先进的技术所淘汰;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更新和提高。所以,在签订专有技术许可
合同时,首先要弄清楚专有技术的发展历史,受让方才能决定是否对此技术感兴趣,支付多少使用费。
(三)专有技术的转让和保护
(1)专有技术的转让
专有技术具有可转让性,而且它在国际技术转让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前,国际上单纯的专利或商标的技术转让为数不多,大多数技术转让
合同都是把专利或商标的使用权与专有技术结合在一起进行转让的。这是因为,一般关键技术并不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而是以秘密的形式存在,如果只取得
专利权,而不同时引进这部分保密的专有技术,就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因此,近年来,我国从国外引进的技术中,大约有90%以上都含有专有技术。
(2)专有技术的保护
目前,对于专有技术的保护与专利保护不同,因为世界各国都没有专门的保护专有技术的立法,国家所做的是以法的手段来确认掌握和占有专门技术的人有权采取保密措施以便占有他的专有技术,任何其他人都不得破坏他的保密措施而窃取他的专有技术,而且他有权要求分享这项专有技术的人也采取有效措施来保持这项专有技术的秘密性。
在国际技术转让中,专有技术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双方协议的技术保密条款来实现的,技术引进方承担不泄露技术秘密的义务;如发生违约泄密之事,技术转让方有权起诉和要求引进方赔偿损失。这是对专有技术一种有效的保护方法。然而,这种保护很不完善,技术转让合同只能制约签约的双方,无法制约第三方。事实上很可能发生这样的问题;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实际上并没有违反
合同而泄露技术秘密,但技术人员离开了原工作单位到另一单位去工作,将所知的技术秘密泄露技术秘密,但技术人员离开了原工作单位到另一单位去工作,将所知的技术秘密泄露给新工作单位或其他人员;或者某个第三方,在承
担保密义务的一方毫不知道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窃取了技术秘密。对此,国外虽有侵权行为法和
刑法对侵害专有技术的行为予以制裁,但都远不如对专利的保护那样完善和严密。正因为如此,不少国家已开始考虑制订保护专有技术的专门法律。比如
英国正在拟议制订“保护秘密权利法”,
法国和
日本也在研究制定“know—how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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