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议定书第6条: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企业购买或者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地国施加影响或指导,除非依照《WTO协定》。
2、作为根据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中国加放
工作组报告第210条、212条、213条、215条、217条:
中国代表指出,议定书附件2A包含国营贸易产品清单。在与中国加入
工作组报告书第333条要求相一致的情况下,中国将按照议定书的要求,提供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信息。
按照议定书附件2A所列,对于分配给原油和成品油的非国营贸易商的进口,如未用完,则可转至下一年。此外,中国代表同意,中国将每季度公布非国营贸易商提出的进口要求,以及所发放的许可证,并应请求提供与此类贸易商有关的信息。
中国代表确认,尽管有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非国营贸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仍将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此类货物,并将对此类进口提供国民待遇。
中国将通知增加和扩大贸易权的措施,逐步取消丝绸的国营贸易制度,最终中国将安然无恙全取消议定书附件2A(国营贸易出口产品清单)所列第10项和第11项丝制品的国营贸易,并不尽于2005年1月1日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人事此类产品贸易的权利。
中国将保证对进口产品的提价,特别是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提价,不得造成超过其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所允许水平的保护,或根据WTO规则不能被证明合理。
在入世工谈判过程中,一些世贸
组织成员提出心中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不完全全透明且不符合WTO义力,但是,事实上,中国的国营贸易企业拥有完全的自主权,自负盈亏,且中国已经作出广泛和重要的承诺,以改善国营贸易
企业经营和与此种经营有关的措施的透明度。一些成员还表示,中国庆保证国营贸易量企业的采购做法和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他们认为,中国还应避免采取影响或指导国营贸易企业所购货物或服务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地国的任何措施,除非为《WTO协定》所要求。同时,作为中国在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项下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通知关于国营贸易的信息,包括就出口货物国营贸易而方,国内采购价格、
合同交货条款及融资条款和条件。对上强国政府指出,国营贸易企业拥有充分的管理自主权,且自负盈亏。对于一些成员国提出的中国应承诺保证所有国营贸易企业遵守《WTO协定》的要求,中国政府指出,议定书附件2A包含着国营贸易产品清单。在与中国加入
工作组报告书第333条要求一致的情况下,将按照议定书的要求提供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信息。同时,适用于化肥及原油和成品油的具体安排的一个重要特点表现为与进口数量的年度分配有关。也就是说,适用于这些产品的制度具有不同之处,从事化肥贸易的确良营企业可以将任何未用完的进口数量转至下一年。
对于泊品,留给非国营贸易商的数量是否可以能够使用充分使用的方式进行分配。在这方面,中国政府确认,按照议定书附件2A所列,对于分配给原油和成品油的非国营贸易商的进口。如未用完,则可转至一年。此外,中国政府同意,每季度公布非国营贸易商提出的进口要求,以及所发放的许可证,并应请求提供与此类贸易商有关的信息。
在加入前,一些在华企业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货物,包括附件2A所包含的货物。对此,中国政府确认,尽管已有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非国营贸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仍将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此类货物,并将对此类进口提供国民待遇。
考虑到中国作为世界主要丝绸供应国的地位,纺织品部门原材料的供应特别是丝绸的供应,常常引起各个成员国的普遍关注。丝绸目前属于出口国营贸易产品。在这方面,中国政府将通过增加和扩大贸易权的措施,逐步取消丝绸的国营贸易制度,最终完全取消议定书附件2A(国营贸易出口产品清单)所列第10项和第11项丝制品的国营贸易,并不迟于2005年1月1日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从事此类产品贸易的权利。在实施这一权利之前,中国承诺不采用使丝绸供应的现有体制更具限制性的任何变更。获得纺织品部门原材料的条件将不低于国内使用者的条件,并保证现有安排下所享受的获得原材料的条件在中国加入后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中国大部分农产品的国内价格往往高于世界价格,这一差别促使中国的国营贸易企业常常以低价进口。并在将产品向批发商和最终用户销售时进行加价。这一做法在TRQ管理创造准入机会后引起了各国的普遍关注。实际上,加价往往会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并限缺点 国最终用户可获得的质量和级别的范围。中国政府认为,目前国营贸易企业并未对进口产品进行加价,而只是收取很少的交易费。因此,中国的做法符合WTO义务,并未造成任何贸易扭曲作用,而且,中国法律立足于限制国营贸易企业收取费用。
中国承诺保证对进口产品的提价,特别是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提价,不得造成超过其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所允许水平的保护,或根据WTO规则不能被证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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