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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来投资的法律
一个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关于外来投资的法律,或称利用外资的法律;二是关于对外投资的法律,或称海外投资的法律。相对来说,关于外来投资的法律,涉及的问题较多,是一国关于国际投资法律的重心。
一个国家关于外来投资的法律,主要是利用和管理外国私人直接投资的污秽,是调整外国私人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确定外国投资范围、形式,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法律地位,对外国投资的鼓励、保护、监督、限制等法律规范的总体。其中,不仅包含有关于外国投资关系的实体法的规定,还包含有关于对外资审查批准的标准和程序等有关经济行政法及关于投资争议解决等程序法的规定。由于各国政府、社会情况不同,经济基础、经济结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各国的外资法也存有差异。以下将根据掌握的材料分别对几家外资立法的梗概作一介绍。
⒈美国的外资立法
美国至今未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外国投资者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外资进出自由。但外国投资在美国也不是绝对自由的,依联邦法、州法及其他特别法律仍受到程序不同的制约,主要有:
⑴关于外国投资的调查
1976年《国际投资调查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urvey Act)授权总统至少每隔5年进行一次关于美国海外直接投资及外国在美国直接投资的综合水准基点调查;同时,也要求每隔5年对美国对外证券投资及外国在美国证券投资进行调查。调查法由美国商务部负责执行,宗旨是了解美国内外直接投资的情况及其动态。并不要求外国投资者须得到美国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同意,也不公开披露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依调查法的规定所在地作出的调查报告仅用于分析或统计的目的,而不能用作税收、审查或管制的依据。在调查中,外国投资者须依不同情况填报不同格式的表格,提交设备部经济分析局(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
⑵外国投资者的申报义务
美国法律虽未确立审批制度,但依有关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负有申报义务。如1974年《外国投资研究法》、1977年《改善国内外投资申报法》、1978年《冯于农业外国投资申报法》等,均规定外国投资者有义务向有关主管机关进行申报,并规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根据上述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法令或规定,未完成早熟义务或未填报规定的表格者,分别予以民事或刑事处分,并同时发出禁止令。对企业可处以1万美元以上民事罚款;如属个人,除罚款以外,可并处1年以下拘役。
⑶对外国投资领域的限制
在外销国投资的行业领域方面,美国法律也有不同的限制。如通讯方面,根据1934年修订的《联邦通讯法》,广播(含电视台、无线电广播电台)及其公共设施等行业,由联邦通讯委员会统一管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外国人、外国公司以及其他为外国人、外国政府或外国公司所在地有或控制的任何公司,拒绝发给或撤回许可证。所谓外国人(包括外国政府、外国公司)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指该公司的董事或主要负责人是外国人;或公司股份的1/5以上为外国人所在地有;或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其资本股份至少1/4为外国股权者所在地有的公司所在地直接或间接控制。另外,对外国人在电报行业的合营公司中或卫星通讯公司中所在地占股权超过20%者,联邦通讯委员会也不予批准。此外,在诸如交通运输、不动产与自然资源、水力发电、原子能、银行业、保险业、国防工业等方面也都有限制。
美国法律除对外国投资行业的限制之外,还有对特定国家的一般限制,如依美国《对敌对通商法》所在地公布的《联邦外国资产管理规则》的规定,对特定国家的投资或贸易,须经财政部的批准,但这不构成对外国投资乾的一般限制。
此外,美国新近的立法已表现出对外国投资实施更多限制的倾向。如1988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同5021节,即所谓爱克逊一佛罗里欧修正案(Exon-florio Amendment),授予权总统如果有确切证据,认为外国人对美国企业进行合并、取得或接管所在地形成的控制显然有害于国家安全者,毋须经过法院判决,即有权直接对该交易予以禁止,并授予权商务部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具体实施。
⒉加拿大的外资法
加拿大最后起的发达工业国家,从整体来看,加拿大对外资一向是采取开放的政策,但由于经济发展及国情的需要,加拿大的外曾经历过一个开放一限制一再开放的过程。1974年《外国投资审查法》就是在社会对外国投资的影响反应强烈、要求研究并确定“关键企业部分”作为保护对象、确立关于管理外国投资的并确定“关键企业部门”作为保护对象、确立关于管理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的形势下制定的“限制”外国投资的法律。但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政府近于新的形势于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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