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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多边条约
关于国际投资的多边条约,目前主要有:1965年在华盛顿通过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85年在汉城通过的《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鸡》,1994年在马拉喀什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⒈《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是在世界银行主持下,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多年协商、采协的最后结果。该《公司》在“序言”中宣布:各缔约国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决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双方之间的投资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公约》同时还宣布“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之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这表明,尽管国际社会对解决国家与私人投资者之间因投资而产生争端的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协议对缔约国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只是在某种程序上为国家和私人投资者解决争端“提供”了一种“便利”。《公约》已于1966年10月14日生效,截至1994年3月,《公约》的缔约国已有111个,另有19个国家已在《公约》上签字。我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公约》,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书,在递交批准书时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申明:中国政府仅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补偿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公约》除“序言”外,共10章,计75条,春主要内容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公约》规定: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即ICSID,简称“中心”),中心的宗旨是依照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中心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中心及其股增长享有豁免权。中心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有一个调人小组和一个仲裁人小组。
1) 行政理事会和秘书处
行政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一名代表组成,世界银行行长为当然主席,负责通过调解和仲裁程序规则及其他事宜。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及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律代表和主要官员,有权认证根据《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核证其副本。
2) 调解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
依《公约》的规定,调解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4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行政理事会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10个,向每一个小组指派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所有的指派应通知中心的秘书长,并从通知被接到之日起生效。指派在小组的人员应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具有公认的资格。另外,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具有代表。
⑵中心的管辖
中心可受理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但以争端双方忆面同意并提交给中心为前提,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公约》所讲的“另一缔约国国民”,是指具有东道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但是,有些法人虽具有东道国国籍,而事实上却受外国投资者控制,如争端双方同意,也可以另一缔约国国民对待。
除非中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队任何其他补求人法,但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救济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另外,缔约国对于其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已同意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文,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在地作出的裁决。
⑶调解
《公约》分三个方面对“调解”作了规定:
1) 请示调解
希望采取调解程度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中心的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应包括关于发生争端的问题的材料、双方的身份以及争端双方同意依照采取调解2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解决等内容),由秘书长将该项请示的副本送交另一方,并将此项请示予以登记,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在地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秘书长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尽管中心设有调解人小组,但这只是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便利”,调解决人小组本身不处理争端,依照《公约》逐案成立的调解委员会才是处理争端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应由争端双方同意任命的一名调解人或任何非偶数的调解人组成。如双方对调解人的人数和任命的广东不能取得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解人组成,由第一方各任命调解人一名,第一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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