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概述
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指银行根据进口人的申请,向出口人开立的一定金额的,并在规定时间内,凭出口人提交规定的单证,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19世纪以来,跟单信用证逐渐成为国际结算中一种通行的支付方式。但是,由于跟单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任、条款的定义和术语等在国际上缺乏统一的解释和公认的准则,各国
银行根据各自的习惯和利益自行规定办事,信用证的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经常发生。为了明确各当事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减少因解释不同而引起的争端,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国际商会于1930年拟订《
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59年和1962年又进行两次修订。1974年,国际商会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赞助下,再次进行修订,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90号出版物)。联合国国际贸发委曾予以推荐,誉之为“便利国际贸易的宝贵贡献”。虽然“290“得到了世界各国
银行的普遍采用,但是随着国际航运工具和方式的发展,也导致了运输单据和
保险方式的变化,以及自动数据处理技术的运用,出现了简化单据和单据标准化的问题。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国际商会又设立专门工作小组着手修订惯例,最后国际商事理事会于1983年6月21日正式通过了
工作小组的修订稿,即“400”号出版物,并于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目前,该惯例已成了世界范围内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实务汇编”,指导着跟单信用证业务的进行。同时,它也被许多国家的法庭所接受,作为处理跟单信用证业务纠纷案件的依据。
二、总则与定义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为《惯例》)的适用范围是“跟单信用证”。《惯例》第二条对“跟单信用证”作出了严格的定义,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惯例》中所指的“跟单”泛指信用证中所要求的任何单据(如产地证、装箱单等),而并不限定于货运单据(如提单等),由此可见,按《惯例》的定义,“备用信用证”属于跟单信用证之列,因此它可适用于《惯例》的有关规定。
备用信用证的作用与一般商业跟单信用证不同。一般
商业跟单信用证是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由银行付款,而备用信用证是在申请人未能履约时由
银行赔款,所以备用信用证具有保函的性质,有时被人称为“
担保信用证”。从法律观点看,备用信用证等于见索即付保函,但两者还有重大不同:备用信用证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包含着比见索即付保函用途更广的范围。由于这个原因,并因为《惯例》的一套规则最适合备用信用证的基本性质,于是备用信用证就和《惯例》连接起来了。
必须承认,并不是《惯例》的所有条文都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恰恰相反,多数条文却并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有些机构曾要求国际商会明确究竟哪些条文适用,哪些条文不适用。国际商会489号文件答复说:因为适用与不适用完全由具体一项备用信用证的性质决定,他们不可能知道每一个备用信用证的具体条款,所以无法具体明确哪些条文适用,哪些条文不适用。尽管如此,该文件还是列举到:“……然而,《惯例》关于运输单据、
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
商业单据的条文以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被认为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一些有关跟单信用证基本要素的条文和规定,例如
银行的责任与义务等,则能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因此,为避免误解,消除争议,如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欲排除《惯例》中某些条文对其备用信用证的适用,他们应在备用证中明确地排除《惯例》中某些条文的适用。
由于惯例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适用与否,因此适用本《惯例》的一个前提条件即是在信用证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在适用本惯例的条件下,当事人仍可对《惯例》的某一项或几项内容加以改变。即另有约定的情况下,适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款;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才适用本条例。
那么信用证与货物以及单据与货物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
第三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销售合同是两项不同的业务,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虽然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和
其他合同(如运输、
保险合同)开立的,但是,信用证并不依附于销售合同和其他合同,而是独立于销售等合同之外的银行信用凭证。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与销售合同无关,因而不受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约束。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合同的任何援引文句,
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例如,除自身条款外,有的信用证又在其中加注:“
其他条款参照×××号合同”(Other terms as per contract No.×××),即使如此,信用证也不受上述
合同条款的约束。
信用证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只要受益人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开证行或信用证所指定的银行就必须履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义务。例如,一笔货物凭远期信用证发运,汇票已由开证行承兑,即使开证申请人发现货物的质量、数量不符,
银行也不能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到期拒付货款。这种纠纷只能由申请人通过
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信用证业务贯彻以上基本原则,是由于银行的职能是提供信用和资金融资,不是商品交易,不能要求银行具备商品交易的专门知识。如果要
银行卷入它不熟悉的
商业合同或货物问题中,将超越其职能、能力,不利于发挥其职能作用。事实上,一个
银行面对大量客户和大量业务,也不可能去顾及、过问客户的每笔交易合同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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