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6日订于伊斯坦布尔)
主约 货物暂准进口公约
前 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订的本公约的缔约各方注意到目前有关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不断增加及不能令人满意的松散状况;考虑到这种状况将来在暂准进口的国际分类方面会使情况更加复杂;考虑到有关贸易
组织代表和
其他有关各方要求便利暂准进口手续的愿望;考虑到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特别是要用一份包括所有现存有关暂准进口公约的统一的国际文件,能够便于制订关于暂准进口的国际规则并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交往;确信一份订有关于暂准进口统一规则的国际性文件,能为国际交往带来实际利益并确保作为海关合作理事会的简化海关手续这一基本目标的实现;决心通过简化和协调手续来便利暂准进口活动,以实现经济、慈善、
文化或旅游等方面的目标。考虑到采用标准格式的暂准进口单证作为带有国际担保的国际性
海关文件可以在报关单证和
担保方面为暂准进口手续提供便利;现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暂准进口”一词指一种
海关业务制度,按照该项制度,某些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在运入关境时,可以有条件地免纳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性质的进口禁止和限制。此项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必须为特定的目的进口并且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除因在使用中正常损耗外按原状复出口;
(2)“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进口时或因参与和进口有关的活动所应征的
关税及
其他各税、国内税和
海关规费,但不包括其数额与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3)“担保”一词指向海关保证履行其项义务并经
海关接受的保证。为了保证履行由几项业务所产生的义务的担保称为“总
担保”;
(4)“暂准进口单证”一词指能够确认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并可以被接受作为报关单证的国际性
海关文件。该文件通常包括一个可以为进口各税
担保的国际通用的保证书;
(5)“
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一词指由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所述的成员建立及组成的,能够就本公约涉及的范围通过采用自行制订的法律对其成员进行约束并能够根据其内部程序决定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联盟;
(6)“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自然人与法人;
(7)“理事会”一词指根据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设立
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8)“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第二章 公约范围
第二条 1.按本公约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允许本公约的附约规定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暂准进口。
2.在不违反附约E的规定的条件下,暂准进口应有条件地免除全部进口各税且不受经济性质的进口禁止和限制。
附约结构
第三条 本公约的每个附约主要包括:
(1)附约中所使用的主要
海关术语的定义;
(2)适用于构成附约对象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特别条款。
第三章 特别规定
单证与
担保 第四条 1.除非在某一附约中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有权对暂准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要求提交
海关单证和提供
担保。
2.要求(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供担保时,暂准进口手续的经常申办人可以被准许提供总
担保。
3.除非在第一附约中另有规定,
担保金额不应超过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已被有条件地免除的进口各税的金额。
4.各缔约方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条文的规定对那些受该方法律禁止和限制的进口货物(包括
交通工具)要求提供额外的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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