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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与调解规则——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0 15:35:10
    (1965年3月18日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提交各国政府 1966年10月14日生效)

                        序    言
  
  各缔约国考虑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可能不时发生与这种投资有关的争端;承认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各国的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停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停或仲裁;愿意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赞助下建立此种便利;认为,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构成了一种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需要对调停人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的义务。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第一节    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称为“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总部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总行办事处。该总部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停人小组和一个仲裁人小组。

            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一个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理事和副理事应当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着手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停和仲裁的和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停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需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执行它确定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举行一次年度会议和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五个成员国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会议而使理事会进行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限期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

  中心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工作,有付给报酬。

            第三节    秘书处

  第九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六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责应避免执行任何政治任务。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担任其他任何职务,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或在秘书长职位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

  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律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履行书记官的职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核证其副本。

             第四节    小组

  第十二条

  调停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十人,向一个小组指派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资格,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人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资格尤其重要。
  二、主席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服务期限为六年,可以连任。
  二、遇有一个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到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他应被认为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的国家,他应被认为是被该国所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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