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同意义的文字者。如于其中载有特定银钱业者的商号,则为特别划线。
普通划线得改换为特别划线,但特别划线,不得改换为普通划线。
涂销平行线或线内所载银钱业者的商号,视为未涂销。
第三十八条普通划线支票,付款人仅得对银钱业者或对付款人的主顾支付之。特别划线支票,付款仅得对平行线内特定的银钱业者,或付款人即后指的银钱业者时,对付款人的主顾支付之。但特定银钱业者,得委托
其他银钱业取款。
银钱业者,除由其主顾及其他银钱业者之手,不得取得一划线支票。除其主顾及
其他银钱业者外,并不得任何人兑取款项。
支票上具有数处特别划线者,除其上只有二处而人处中之一为票据交换所收款者外,付款人不得支付之。
凡违反以上规定而付款的付款人或银钱业者,应负赔偿损失之责。但赔偿金额,以付票上的金额为限。
第三十九条发票上或执票人得于正面横写“付账”或同样意义的字句,禁止用现金支付。
在此种情形下,付款人仅能以记入贷方或转账或抵消账或清算票据交换所账等方法支付。
凡涂销“付账”等字句者,视为未涂销。
凡违反以上规定而付款的付款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以支票金额为限。
第六章拒绝付款时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支票于期限内提示而不获付款者,若对于被拒绝付款得有下列三项证明时,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
(一)付款拒绝证书,或
(二)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具有日期的付款拒绝声明及提示日期。
(三)票据交换所在支票记载具有日期的声明,声明该支票已于限期内提示而不获付款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拒绝付款证书或同等声明,应于提示期内作成。
如提示日为提示限期的最后日,则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得于其后的第一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二条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作成后四营业日内,对于背书人与出票人将拒绝付款事由通知之。其记有“无费用偿还”字样者,应于提示日做出前项通知事由,并列举已为前项通知的诸人之姓名及住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以次推及发票人。上述的期间自收到前一通知之日起算。
照前项规定应通知各个曾在支票上签字者,则对其保证付款人,亦应于同期限内为同样通知。
背书人未于票据与记载住所,或者记载不明,此项通知,得对于其前手背书人为之。
应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法为之,虽仅将支票退还,亦得认为已通知者。
为通知的人,应举证其已于所定期限内为之,凡于所定期限内将通知书付邮者,即认为遵守期限。
不于上述期限为通知者,不因此而丧失其追索权。但因其怠于通知的过失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而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支票金额为限。
第四十三条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与票上记载“无费用偿还”“免用拒绝证书”或
其他意义相同的文字,并经签字时,执票人得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以行使其追索权。
前项文字,并不免除执票人于规定期限内为支票的提示,或发必要的通知的义务。证明其为未遵守规定限期之责,应由欲以此对抗执票人者负担。
前项文字,倘系由发票人在支票上所记载,则对于一切在支票上签字者,均发生效力。倘系由一背书或一保证人在支票上所记载,则仅对此背书人或此保证人发生效力。倘系虽载有由发票人认为的前项文字,而执票人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时,应自负担其费用。倘前项文字记载系出于一背书人,如执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其费用得向
其他在支票上签字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发票人背书人及
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并各自负责。执票人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对于前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任何签字于支票的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已为清偿时,与执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已追索,
其他债务人,虽在已被追索者之后,执票人仍得对其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执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未知府的支票金额。
(二)前项金额起依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
(三)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与通知及
其他必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因被追索而清偿支票的金额者,得向其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所支付的金额。
(二)前项金额的利息,即自支付日起按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
(三)所支出的任何必要费用。
第四十七条每一被追索或得向其行使追索权的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要求执票人交出支票及附有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与收清的账单。
背书认为清偿时,得取消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倘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被不可抗力的事变(如国家法定的年兆时毫或
其他天灾事变之类)所阻时、前项限期,应予延长。
执票人应即将此项事变通知其背书人,此项通知,应注明日期,并签名,亦应于支票或其粘单上照样载明此项通知。
其他事项,均适用第42条的规定。
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急速为支票的提示,或遇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
如事变延至由执票人为事变的通知日之后15日以外时,即使此项通知系在提示期限满期前,执票人得径自行使追索权,无锡为提示,亦无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
仅限于执票人个人或其委托代为提示或代为请示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个人的事故,不得认为天灾事变。
第七章复本
第四十九条除执票人式的支票外,任何支票凡发于此国而支付与彼国或此国的海外部分,或发于他国或此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与此国,或发于彼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以此国的海外部分,均得发行二份或二份以上同样的复本。
第五十条就复本之一付款时,虽未载明因付款而
其他复本失效者,即为债务人义务的解除。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二人以上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的背书人对于经其背书而未收回的各复本,应负责任。
第八章变造
第五十一条支票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来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
第九章时效
第五十二条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
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限期满期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者,因失时效而消灭。
支票的债务人对于
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六个月内行使,因是区时效而消灭。
第五十三条时效中断,仅得对于与时效中断有关系者为有效。
第十章通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所称“银钱业者”包括银行法上所视为营
银行业的人及团体。
第五十五条支票的提示或将其做成拒绝证书,仅得于营业日为之。
倘关于做成支票的一切行为的期限,尤以提示及做成拒绝证书及同等声明的期限已至末一日,而此日又为放假日,该期限应延长至期满后第一营业日。期限中的放假日,即算入期限中。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所称的期限,其首日不算入。
第五十七条宽限日无论为法定或判定,均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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