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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6-21
第一章支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发票地及发票年月日。

  (6)发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欠缺前条件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如载付款人的所在地有数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其标识者,付款人主要商号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地、人姓名旁的地址,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支票必须对与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出。发票人对于此款,必须(按明文或暗示的合同)有用支票任意处置之权。但如与本条各规定有不符时,所发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四条支票不得经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支票得为:

  载有由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载有由确定人本人取款者,

  载有由执票人取款者。

  凡载有确定人或执票人取款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凡未载受款人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第六条支票得记载由发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为第三者发出。

  支票不得对发票人自身发出,但如两行号同属发票人,则此行号得对彼行号发出支票。

  第七条支票有任何利息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支票得于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必须为银行业者。

  第九条支票金额,以文字与数字记载。彼此如有不符,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支票金额以文字记载不止一次而彼此不相符时,以数额较小者为准。以数字记载者亦然。

  第十条支票上有无行为能力人签字,或伪造的签名,或捏造的签名,或任何不能使之负责的人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的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该支票上的义务,但代理人一经付款时,即享有与被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代理人逾越权限时,亦同。

  第十二条发票人有担保支票支付之责,任何免除担保支付的记载,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假如一支票发票行时不完全,其后经补全而与协定的条件不符者,不得因其不符而以次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转让

  第十四条载有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的支票,得依背书方法转让。

  载有确定人本人取款的支票,仅能按照民法上通常债权方式与效力转让。

  支票得依背书让与发票人,或支票上任何一方,前项受让人,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五条背书必为去条件,凡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一部分的背书无效。

  付款人背书无效。

  让与执票人为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对于支付人为背书,视为收讫,但付款人如有数处支号而其背书系对非付款的支号为背书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背书须由背书人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并由该背书人签名。

  背书人得不记载背书人仅签名于支票而为空白背书,此项空白背书,须于支票的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

  第十七条由支票而发生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

  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

  (一)于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

  (二)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

  (三)不填入姓名或背书,仅以支票转让与第三人。

  第十八条无相反的记载者,背书人担保支票的支付。

  背书人得于票上禁止再背书。禁止再背书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而取得制票背书的人,不予担保

  第十九条一支票执票人如以背书的连续获得其权利,即使其最后以背书为空白背书,应即为该支票的合法支票人。

  关于次点,背书有涂消时,视为无记载。

  但于空白背书后再有一背书时,签名于最后背书者,应视为因此空白背书,而得到支票者。

  第二十条让与执票人的背书,被叔人应依追索各套的规定负责。但不因此将支票该为指示人取款式。

  第二十一条无论以何种方式,执票人失去其支票(不论为载有执票人取款的支票或由执票人依照第19条规定的方法成立其权利者)的所有权,其后的执票,无须放弃该支票。但其取得系以不正当方法,或于其取得时曾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因支票诉讼的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与以前的执票人私人关系的抗辩,对抗现执票人。但现执票人于取得支票时,系明知其伤害债务人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凡背书载有“收款有效”“为收款用”“委托代收”与其类似的字句,以表示单纯委托者,执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之。

  在此种情况下,执票负责各方,仅得以可对抗背书者的理由对抗执票人。

  背书内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法律权利而中止。

  第二十四条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同等声明后或于规定的显示时限已满后所为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反证时,凡未记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以前,或在同声明以前,或在规定呈示时限以前,所为者。

  第三章保证

  第二十五条支票之付款全部或一部,得由保证人保证之。前项保证人,除支票付款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二十六条保证应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

  保证应记载“为保证事”或其他相类的字句,由保证人签名。除发票人签名外,在支票正面签名者,应视为保证。

  保证当载明何人保证,未载明时,视为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的债务,仍然有效。但被保证人的债务,乃因方式之缺而无效者,不在此限。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执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章提示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时,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与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付款提示。

  不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20日内或70日内为付款提示,其期限长短,依据发出地与付款地是否在同一大陆或两大陆为定。

  为实行本条的目的起见,凡在欧洲的一国发出,而在沿地中海的一国付款的支票,或在沿地中海一国发出,而在欧洲的一国付款的支票,即视为在同一大陆发出与付款的支票。

  以上所述期限,依票上所载发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条向日历不同地发出的支票,其发出日,应视为依据付款地的日历。

  第三十一条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支票,与付款提示,有同一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撤销支票付款的委托,仅于提示期限满后行之,始为有效。

  发票人不为撤销付款的委托时,付款即于提示期限满后,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支票发出后,发票人的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均不得对支票发生任何影
响。

  第三十四条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
一部分的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

  付款人为部分的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所收讫的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三十五条付款人对于背书支票的付款,应负识别背书连续之责,但对于背书签名,不负识别真伪之责。

  第三十六条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于提示期限内依付款日行市,用付款地(国)通用的货币支付。如未于提示时付款者,执票人得依其意旨,要求付款人,按提示日行市或付款日行市,用付款地通用的货币支付。外国货币的价值,应依付款地的行情定义。但发票人得订明该项金额,应依票上载明的折算率折算。

  发票人已指定必须用某种外国货币付方有效者,不适用前述各规定。

  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名同而价异者,应以付款地的货币价为准。

  第五章划线支票与付账支票

  第三十七条发票人或执票人得于支票上划线,使发生下条所述的效力。

  划线方式为于支票正面划二条平行线,并得分为普通与特别两种。

  普通划线为仅于票面上划二条平行线,或于该人条线内记载“银行也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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