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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6-22
  缔约各国承允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航空器,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采取援助措施,并在本国当局管制下准许该航空器所有人或该航空器登记国的当局采取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缔约各国搜寻失踪的航空器时,应在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的各种协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

  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发生事故,致有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施有重大技术缺陷时,事故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事故情形。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机会指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而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查结果,通知航空登记国。

  第二十七条 不因专利权的主张而扣押航空器

  一、一缔约国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被准许进入或通过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论降停与否,另一缔约国不得以该国名义或以该国任何人的名义,其于航空器的构造、机构、零件、附件或操作有侵犯航空器进入国依法发给或登记的任何专利权、设计或模型的情形,而扣押或扣留该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进行任何其他干涉。缔约各国并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航空器所进入的国家对航空器免予扣押或扣留时,均不要求缴付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航空器备用零件和备用设备的存储,以及使用并装置此项零件和设备以修理航空器的权利,但此项存储的任何专利零件或设备,不得在航空器进入国国内出售或转让,也不得作为商品输出该国。

  三、本条的利益只适用于本公约的参加国并且是:(一)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的参加国;或(二)已经颁布专利法,对本公约其他参加国国民的发明予以承认并给予适当保护的国家。

  第二十八条 航行设施和标准制度

  缔约各国承允在它认为可行的情况下:

  一、根据依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和措施,在其领土内提供机场、无线电服务、气象服务及其他航行设施,以便利国际空中航行。

  二、采取和实施根据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有关通信程序、简码、标志、信号、灯光及其他操作规程和规则的适当的标准制度。

  三、在国际措施方面进行合作,以便航空地图和图表能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出版。

  第五章 航空器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应备文件

  缔约国的每一航空器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携带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记证;

  二、航空器适航证;

  三、每一机组成员的适当的执照;

  四、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航空器无线电台许可证,如该航空器装有无线电设备;

  六、列有乘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如该航空器载有乘客;

  七、货物舱单及详细的申报单,如该航空器载有货物。

  第三十条 航空器无线电设备

  一、各缔约国航空器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或在其领土上空时,只有在具备该航空器登记国主管当局发给的设置及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许可证时,才可以携带此项设备。在该航空器飞经的缔约国领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该国制定的规章。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只准许飞行组成员中持有航空器登记国主管当局为此发给的专门执照的人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适航证

  凡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发给或核准的适航证。

  第三十二条 人员执照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驾驶员及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发给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

  二、就在本国领土上空飞行而言,缔约各国对其任何国民持有的由另一缔约国发给的合格证书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书及执照的承认

  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发给或核准的适航证和合格证书及执照,其他缔约国应承认其有效。但发给或核准此项证书或执照的要求,须等于或高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四条 航行记录簿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保持一份航行记录薄,以根据本公约随时规定的格式记载航空器、机组及每次航行的详情。

  第三十五条 货物限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非经一国许可,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领土上空时不得载运军火或作战物资,至于本条所指军火或作战物资的含意,各国应以规章自行确定,但为求得统一起见,应适当考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随时所作的建议。

  二、缔约各国为了公共秩序和安全,除第一款所列物品外,保留管制或禁止在其领土内或领土上空载运其他物品的权利。但在这方面,对从事国际航行的本国航空器和从事同样航行的其他国家的航空器,不得有所区别,也不得对在航空器上为航空器操作或航行所必要的或为机组成员或乘客的安全而必须携带和使用的器械加任何限制。

  第三十六条 照相机

  缔约各国可以禁止或管制在其领土上空的航空器内使用照相机。

  第六章 国际标准及其建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国际标准及程序的采用

  缔约各国承允在关于航空器、人员、航路及各种辅助服务的规章、标准、程序及工作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凡采用统一办法而能便利、改进空中航行的事项,尽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

  为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根据需要就以下项目随时制定并修改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和程序:

  一、通信系统和助航设备,包括地面标志;

  二、机场和降落地区的特征;

  三、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办法;

  四、飞行和机务人员证件的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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