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全体成员的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和解
(1)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各方和解解决争议,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当事各方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又无异议,则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记录此和解。
(2)根据和解的条件作出的裁决应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这种裁决应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任何
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三十一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但须对任何省去的签字说明原因。
(2)裁决应说明它所根据的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要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根据第30条的规定按和解条件作出的裁决。
(3)裁决应写其日期和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裁决作出后,经各仲裁员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签字的裁决书应送给当事各方各一份。
第三十二条 程序的终止
(1)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仲裁庭按照本条第(2)款发出的命令予以终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A)申诉人撤回其申诉。除非应诉人对此表示反对而且仲裁庭承认彻底解决争议对他来说是有正当的利益的;
(B)当事各方同意终止程序;
(C)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在任何
其他理由之下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3)仲裁庭的任务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结束,但须服从第33条和第34条第(4)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改正和解释;追加裁决
(1)除非当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达成协议,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A)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抄写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如果当事各方有此协议,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国一方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一点或一部分作出解释。
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合理,它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改正本条第(1)款(A)项所指的类型的任何错误。
(3)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以在通知当事他方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申诉事项作出追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其请求合理,仲裁庭在六十天内作出追加裁决。
(4)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将根据本条第(1)或第(2)款作出的改正、解释或追加裁决的期限,予以延长。
(5)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裁决的改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追加裁决。
第七章 对裁决的追诉
第三十四条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
(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
(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a)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认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
(b)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
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c)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则与本法不符; 或
(B)法院认为:
(a)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b)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如根据第33条提出了请求,则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4)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
其他行动。
第八章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
(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主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以执行,但须服从本条和第36条的规定。
(2)援用裁决或申请予以执行的当事一方,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以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用本国的正式语文作成,则申请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一方应提供这些文件译成本国正式语文的经正式认证的文本。
第三十六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A)经根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请求,如果该当事一方向被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a)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
(b)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依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
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c)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可以承认并执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则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
(e)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
(B)如经法院认定:
(a)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b)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如已向本条第(1)款(A)项(f)目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裁决,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暂停作出决定,而且如经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一方提出申请,还可以命令当事他方提供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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