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国际贸易 >> 国际商贸法规 >> 文章正文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4-19
议,否则仲裁庭应就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异议未能成立,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驳回所提出的异议的决定的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异议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终止,如果他辞职或当事各方就终止他的任命达成协议的话。但如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终止其任何一事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

  (2)如果按照本条或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名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一方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任命,这并不暗示接受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因根据第13条或第14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辞职或因当事各方协议解除仲裁员的任命而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时,应按照原来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2)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一方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得阻止该当事一方提出这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力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提出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推迟提出抗辩有正当理由,均可准许待后提出抗辩。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裁决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要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

  应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应给予当事每一方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十九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

  (2)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

  第二十条 仲裁地点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聚会,以便在它的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应诉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 语文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除非其中另有规定,这种协议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一方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任何裁决、决定或其他信件。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文件证据附具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中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申诉人应申述支持其申诉的种种事实、争论之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应诉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各方对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协议。当事各方可以随同他们的申诉书和答辩书提交他们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注说明他们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改或补充其申诉书或答辩书,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已迟而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改动。

  第二十四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除当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协议外,仲裁庭应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以便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然而,除非当事各方商定不开庭,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开庭,如果当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话。

  (2)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各方。

  (3)当事一方向仲裁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均应送交当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据以作出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送交当事各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一方不履行责任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诉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申诉书,仲裁庭应终止程序;

  (B)应诉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把这种不提交答辩书的行动本身视为是认可了申诉人的申诉;

  (C)当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供他检验。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当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专家在提出他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他提出问题并派出专家证人就争论之点作证。

  第二十七条 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

  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第六章 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则规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

  (2)如当事各方没有任何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4)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一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任何决定,均应由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如果有当事各方或仲裁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文章录入: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字体: 】 【发表文章】【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Google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会计实务
    会计网校
    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推荐下载
    与google合作的广告

    新闻排行

    中央

    地方

    国外

    热点

    工商管理

    管理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