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条件的航空运输部分。
(2)在联合运输中,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条件下,本公约并不妨碍各方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
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
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但在本公约的范围内,货物运输可以有仲裁条款,如果这种仲裁在第28条(一)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并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
合同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航空运输机构为了开设正式航线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也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以外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所用的“日”是指连续日,而不是指
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法文写成一份,存放在波兰
外交部档案库,并由
波兰政府将正式认证的副本送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七条
(1)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该存放在波兰
外交部档案库,并由
波兰外交部同志各缔约国政府。
(2)本公约一经五个缔约国批准,在第五件批准书交存后第90天起,就在批准国之间生效。以后于每一批准国交存批准书后的第90天起在交存国和已批准的各国间生效。
(3)
波兰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书交存日期通知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加入。
(2)加入本公约,须以同志书送交波兰共和国政府,由
波兰共和国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3)加入本公约,在通知书送达
波兰共和国政府后第90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同志波兰共和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
波兰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2)退出本公约,在通知退出后满6个月时生效,并只对声明推出的国家生效。
第四十条
(1)缔约国在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时或通知加入时,可以声明所接受的本公约不适用于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托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
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
(2)缔约过以后可以用原来声明除外的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托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
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的名义,分别加入。
(3)缔约国也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为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托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
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一条
各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要求召开一个新的国际会议,以寻求本公约可能的改进。为此目的,该国应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筹备该会议。
本公约于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签字截止期限为1930年1月31日。
附加议定书(关于第二条)
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保留声明本公约第2条(一)款不适用于其国家、其殖民地、保护地、委托统治地或
其他在其主权、宗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所直接办理的国际航空运输的权利。
(注:
波兰外交部于1958年7月20日将中国政府宣布参加华沙公约的照会予以登记。该公约自1958年10月18日起对中国生效。)
| |
| |
| |
上一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