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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自愿原则
作者: 文章来源: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3 19:57:00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行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

  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相关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合同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围小、关系简单,所需信息笑,反映快,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愿比集体统一决策往往更准确。因此,自愿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而市场主体越活跃,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越真正得到发展,从而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1、订不订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2、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

  5、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6、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解决争议的方式。

  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许多国家都规定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一方面,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唯有如此,合意才获得法律约束力。违反强制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意无效。所以,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样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又明确了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依法”。依法订立合同,包括在内容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包括在程序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比如,金融领域里发生的高息揽储情况,是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即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违法者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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