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
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
行政处罚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
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
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
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
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
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
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
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
其他利用
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
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
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
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
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
其他利用
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
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
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
其他利用
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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