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自治区人
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近年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
经济贸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广告工作无章可循,经营广告的单位各自为政,在广告内容、广告设计和广告经营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有的广告内容虚假,欺骗群众;有的经营单位有时单纯为了赚钱,在
宣传某些商品特别是外国高档消费品时,不注意国家的政策和我国国情,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克服广告工作中的混乱现象,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
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和贯彻这个条例,并在近期对广告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整顿。对于外商广告的管理,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由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椐本条例的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
附: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
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五条 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证明:
一、医药、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
卫生机关的证明;
二、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
三、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
五、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八条 广告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上刊登、播放、设置、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
宣传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版面、位置、时间、地点、形式的安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宣传政策和经济政策的规定。
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和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
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机关的同意。
在政府机关的和有纪念意义的
建筑物上,在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与广告刊户应当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
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区别下列情况承担责任: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经营单位负责;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负责,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的,负连带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应当视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营业或者吊销广告营业执照的处分。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一切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利。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群众有权进行监督,有权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