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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作者: 文章来源: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3 19:58:00
辽宁省
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执字第20号“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来文看,本案被执行人本溪
化工
塑料总厂(下称“总厂”)
管理体制
、经营方式,在案件执行期间与案件审理期间相比,尽管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总厂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和自的性质并未改变,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在总厂经济体制改革后,不应视其为无偿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总厂的债务,同意你院的意见,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文章录入: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上一篇文章: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企业性公司贯彻国发[1989]183号文件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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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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