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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 文章来源:|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6 21:01:58

关于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一、 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该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 施工企业、 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贸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 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 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 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 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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