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国税发(1994)232号
标 题: 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 199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 1994年12月22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资源税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内 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
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 名称问题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
增值税、消费税、
营业税、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 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 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 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 县级)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 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 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
消费税若干具体 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
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 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 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
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 国家税务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 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 县级)国家税务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 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 机关”或“
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