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高检会(1991)31号
标 题: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 1991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 1991年10月31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
内 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 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税务局: 现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
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最近,一些地方在办理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中,对追缴的偷税、抗税 款(包括滞纳金,下同)、罚款如何上交财政的问题发生分歧意见,要求对 此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 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 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 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
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 手续。 二、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 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 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 送人民法院。 四、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 决生效后,由
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 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