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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文号:最高人民… 法规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 更新时间:1991-10-31

 

文  号:高检会(1991)31号
标  题: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1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1991年10月31日
终止日期:  
类  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


内  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
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税务局:

  现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最近,一些地方在办理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中,对追缴的偷税、抗税
款(包括滞纳金,下同)、罚款如何上交财政的问题发生分歧意见,要求对
此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
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
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
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
手续。
  二、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
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
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
送人民法院。
  四、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
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
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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