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标 题: 关于税务机关派员驻厂加强纳税重点企业税收
征收管理的规定
颁布日期: 1988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 1988年10月1日
终止日期: 1998年1月1日
类 别: 财税
颁布单位: 市政府
内 容:
关于
税务机关派员驻厂加强纳税重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全文 一、为加强国家税收的
征收管理, 便于企业依法纳税,保证国家
财政收 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纳税额在500 万元以上、纳税环节比较复杂 和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重点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可由主管税务机 关派出驻厂组或驻厂员(以下统称驻厂人员),对其税收征收工作实行驻厂管 理。 三、驻厂人员代表主管税务机关, 依照国家税收法规执行税收管理任 务,指导企业办税人员办理有关纳税工作,督促企业将应纳税款及时足额缴 入国库,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企业的各种税务违章行为。 四、企业应接受驻厂人员对其纳税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为驻厂人员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驻厂人员有权列席企业与纳税有关的会议。 五、企业拒绝驻厂人员监督检查的, 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并 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驻厂人员必须做到廉洁奉公, 严肃执法。违者,由主管
税务机关严 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