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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务机关派员驻厂加强纳税重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法规文号: 法规来源:市政府 更新时间:1988-9-21
  文  号: 标  题: 关于税务机关派员驻厂加强纳税重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颁布日期: 1988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 1988年10月1日 终止日期: 1998年1月1日 类  别: 财税 颁布单位: 市政府 内  容:  关于税务机关派员驻厂加强纳税重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全文   一、为加强国家税收的征收管理, 便于企业依法纳税,保证国家财政收 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纳税额在500 万元以上、纳税环节比较复杂 和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重点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可由主管税务机 关派出驻厂组或驻厂员(以下统称驻厂人员),对其税收征收工作实行驻厂管 理。   三、驻厂人员代表主管税务机关, 依照国家税收法规执行税收管理任 务,指导企业办税人员办理有关纳税工作,督促企业将应纳税款及时足额缴 入国库,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企业的各种税务违章行为。   四、企业应接受驻厂人员对其纳税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为驻厂人员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驻厂人员有权列席企业与纳税有关的会议。   五、企业拒绝驻厂人员监督检查的, 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并 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驻厂人员必须做到廉洁奉公, 严肃执法。违者,由主管税务机关严 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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