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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有关以房产作投资股转让契税的政策
作者:
财政部
文章来源:
财政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6-16 4:14:33
作政资股转税政房的
关税
投的税产以股政关
财政
部有关以
房产
作投资作股转让
契税
的政策
(1991)财农税字第38号
1991年6月20日,国家财政部就
厦门市
财政
局请示“以
房产
作投资、作股转让
契税
”,应执行何种政策时,发出(91)财农税字第38号文,作出如下答复:
一、以
房产
作为投资,与外商及其它企业合资经营,凡办理房屋
产权交易
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由承受方按习契税率交纳
契税
。
二、对
房产
作股转让,凡办理房屋
产权交易
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均视同房屋买卖,应由承受方按照习契税率交纳
契税
。
三、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承受房屋所有权,应比照(91)财农税字第5号文件的规定照章交纳
契税
。
法规录入:|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上一条法规:
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州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下一条法规:
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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