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3日
财税字[1999]231号
黑龙江省人
民政府:
你省在《关于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大力发展
林业若干问
题的决定》(黑发[1998]17号)第三条第二款中,作出了“地方
林业的税
费收取标准应比照森工企业实行优惠”的规定。对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论中央税还是地方税,各地区、各部门都应严格执
行税法的规定,不得越权批准减免。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
农业特产税应税项目,需
要减免税的,应报
国务院或
财政部批准。你省超越权限,作出的将地方
林业农业特
产税政策比照国有森工企业执行的规定是不妥的。
二、由于历史原因,
农业特产税现行政策对原木按不同企业实行不同的征税标
准,确实存在税负不公平、不合理的问题。你省为促进
林业发展,拟采取减轻地方
林业企业的税收负担,并自行消化由此产生的地方
财政减收因素的措施是有一定道
理的。对此,我们也正在进行研究,但在
国务院对原木
农业特产税政策正式调整之
前,你省超越权限作出的减税规定应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