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决定对《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
教育费附加。
除
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
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
铁道系统、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
银行总行、
保险总公司的
教育费附加随同
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
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
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
教育费附
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
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
银行总行、
保险总公司随同
营业税上缴的
教育费附加,由国家
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
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
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
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
铁道、
人民银行、专业
银行和
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
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
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
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
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八条、地方征收的
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
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
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
人民银行、专业
银行和
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
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
教育费附加,由国家
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
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
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
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