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定发布施行以后,农村征收
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照《
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执行。附:《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
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
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
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
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
铁道、
人民银行、专业
银行和
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
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
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
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
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
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
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地方征收的
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
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
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
人民银行、专业
银行和
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
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
教育费附加,由国家
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
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
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
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地方各级
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
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
财政部门,报告
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
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
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征收
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
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
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
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