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中央法规 | 地方法规 | 税务法规 | 会计法规 | 保险法规 | 金融法规 | 法界资讯 | 法学论文 | 案件大全 | 法律书店 | 
 | 法律咨询 | 供求信息 | 法学研究 | 法规释义 | 司法实务 | 司法考试 | 法规解读 | 合同范本 | 法律文书 | 仲裁天地 | 网站导航 | 
您现在的位置: 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 法规库 >> 税务法规 >> 教育费附加 >> 法规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字体: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    法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1990-6-7
  文  号: 国务院第60号令 标  题: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颁布日期: 1990年6月7日 实施日期: 1990年8月1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教育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内  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 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 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 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 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 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 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 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 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修 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 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 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 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 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 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 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 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 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 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 上一条法规:

  • 下一条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