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中央法规 | 地方法规 | 税务法规 | 会计法规 | 保险法规 | 金融法规 | 法界资讯 | 法学论文 | 案件大全 | 法律书店 | 
 | 法律咨询 | 供求信息 | 法学研究 | 法规释义 | 司法实务 | 司法考试 | 法规解读 | 合同范本 | 法律文书 | 仲裁天地 | 网站导航 | 
您现在的位置: 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 法规库 >> 税务法规 >> 房产税 >> 法规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字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    法规来源:|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7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5]173号
  【发布日期】2005-10-21
  【生效日期】2005-10-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 上一条法规:

  • 下一条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