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
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为了适应财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金融保险企业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制度,切实加强金融保险企业
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中央
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金融保险企业
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金融、
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强化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工作职能,切实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编办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的《批复》精神,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实施监督和管理。财政部派驻各地的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在财政部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对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的监督管理
工作。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接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
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阻挠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按期报送各类
会计报表及
其他有关的
会计核算资料,以便接受各级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
工作的质量。 二、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
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
财务管理的基础
工作,在遵守国家
财政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的经济核算,强化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
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和利润。 各
银行总行、总公司下发所属分支机构的涉及财务收支、国有资产、
财务会计处理等有关文件以及核批所属单位的有关指标,必须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金融、保险企业主报上级部门、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并按季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各种业务报表和资料。 (一)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要严格划清政策性贷款和
商业性贷款的界限,严禁擅自扩大政策性贷款的范围。对于未经
国务院批准、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账的各项贷款应一律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已转到表外科目核算的各项贷款,应转回表内核算,并将从转出日起至转回日止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2. 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不得擅自制定“优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3.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府批准的)转移、截留、私分。 4.金融保险企业及非
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
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1.加强代办业务手续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纪行为。为了加强管理、控制开支,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各金融保险企业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定期报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列入本期成本开支的代办业务手续费,必须经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按照(91)财商字第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保险企业必须正确、合理地使用防灾费。对投保企业为防灾、减灾必需给予资助的防灾费用,应于年初编制使用计划,上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方可支付。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对保险企业已支付给投保企业的防灾费用使用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并对违反规定支付的防灾费如数追回,同时给予必要的处罚。 3.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各金融
保险企业应于年初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在
财政部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内编制本年度业务招待费开支计划,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