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的社会负担,国家从1995年以来先后实施了一系列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政策。按照
国务院部署,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工作,经过中国
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3户企业试点之后,第二批74户企业已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全面进行。为了做好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
工作,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现就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
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企业按照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经批准分离所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及
公安、检察、法院等职能单位(以下通称"政策性分离"),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企业自行与地方人
民政府协商,分离所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外的
教育机构以及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管理、生活服务等单位(以下通称"自行分离"),按照本通知执行。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政策涉及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政策性分离移交资产的财务处理企业经批准实施政策性分离,实行资产无偿划转办法,即将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占有、使用的资产无偿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
民政府管理,并按照协议约定的移交日的账面金额,编制移交资产清单,办理资产调出和接收的交接验收手续。 企业分离的办社会职能机构,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当成建制划转该机构占有、使用的全部资产;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应当移交该机构占有、使用的房屋及
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及
其他交通工具、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低值易耗品、应收款项及结存资金等。移交的
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涉及权属变更的,应当办理有关证照等资产权属变更手续。 企业无偿移交资产时,根据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和与接收资产的地方人民政府签定的协议,核销有关资产,调整相关账务,并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企业集团公司对所属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冲减的国有权益,相应核减对该企业的股权投资,同时依次核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已经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计算确认核减的国有权益。 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因无偿移交资产核减权益,可以现有经营资质所需净资产为限,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不足冲减部分暂作待核销资本损失,以未来期间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三、企业自行分离移交资产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自行分离的资产,与地方人
民政府协商确定实行无偿移交的,按照政策性分离的规定处理。无偿移交事项应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企业自行分离医院、不属于义务教育范围的
教育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具有一定盈利能力的资产,可以通过市场化改革,实现由福利型向经营型转变,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通过实行公司制改建方式分离的资产,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及其补充规定,办理资产清查、财务
审计、
资产评估、债务处理等事项,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离后作价投资。 2、企业通过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方式分离的资产,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审定分离经营的资产价值,与承租方、承包方签定协议。国家对办医、办学等具有资格、条件限制的,企业选择的承租方、承包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企业通过出售方式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分离前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企业按照
固定资产清理等单项资产处置办法进行财务处理。 四、企业分离资产相关债务及担保的处理 (一)企业政策性分离资产在移交前发生的与金融机构及主办单位的债务,应当由企业继续承担,不随资产移交地方人
民政府。 (二)企业自行分离资产在分离前发生的相关债务,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自行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属于独立核算的,相关债务随资产一起整体移交。未整体移交的债务,应当在有关协议中规定偿债责任,并征得债权人同意。 2、自行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尚未独立核算的,相关债务偿还的责任,由交接双方协商,并在有关协议中约定。相关债务随资产移交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 (三)企业分离资产涉及的未到期担保,属于政策性分离的,由企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自行分离的,企业应当按照债务处理原则妥善落实
担保责任,做好相关衔接
工作。 五、企业自行分离资产作价投资有关财务处理 企业自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的各项资产、负债,在清查核实和重新分类的基础上,经过评估确认的净资产转作企业投资的,区别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