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社保
基金会办公厅,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企业
财务制度改革的要求,完善企业
财务管理的基本制度,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财务通则(征求意见稿)》。现送上,请研究提出意见,并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条法司。
附件:1、企业财务通则(征求意见稿)
2、关于《企业财务通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联系人及电话、传真:蒋胜林68551395,68551345)
主题词:企业财务通则函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370份 2005年8月15日印发
附件1:
企业财务通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
财务管理,统一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维护企业相关各方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是依法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和规范。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制定企业财务战略,做好财务预测、决策、预算、控制、监督和考核等
工作,依法
筹集资金,开展资产营运,实施成本、费用、收益分配的管理,控制财务风险,提升企业价值。
第四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是,确定符合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内部
财务管理体制,建立约束有效、激励规范的内部财务机制,健全内部
财务制度,依法处理企业财务关系,逐步推行
信息化管理,提高企业
财务管理水平。
第五条 企业独立核算,按照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进行
财务管理,接受同级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财政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
持有企业权益性资本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依法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
其他形式的企业内部权力机构对企业实施内部
财务管理。
企业实际负责经营管理的经理、厂长以及
其他领导成员等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
财务管理职责。
第二章企业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企业实行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
财务管理体制。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财务。企业集团内部财务一般不得超过三级。
属于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财务关系由同级财政机关管理。
其他企业的财务关系,按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级次由同级
财政机关管理。
第七条 各级主管
财政机关的企业
财务管理职责包括:
(一)制定所辖范围统一的企业
财务管理规范,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健全内部
财务管理制度;
(二)建立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规范
财政资金使用管理;
(三)建立并实施企业资本管理制度,保障各类投资者权益;
(四)研究制定企业收益分配制度,规范企业内外财务关系;
(五)建立企业财务评价和社会
审计制度,实施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六)建立并实施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监管
资产评估活动;
(七)制定并实施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
财政财务政策,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方案;
(八)建立并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组织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九)本级人
民政府赋予的
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投资者依照《公
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履行以下
财务管理职责:
(一)遵循国家有关企业
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审议批准企业内部
财务管理办法;
(二)审议批准企业财务发展战略、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
(三)依法决定企业的投资、
担保、捐赠、筹 、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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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决定企业聘请或者解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事项;
(五)其他应属于投资者的财务管理职责。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合同约定等方式将部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责授予经营者,但并不因此解除投资者应承担的财务责任。
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全资或者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第九条 经营者的财务管理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拟订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二)拟订企业财务发展战略和财务规划,按照企业章程和投资者的决策实施企业筹资、投资、经营和利润分配等财务方案;
(三)统筹运用企业资金,配置和利用企业各项资源,诚信履行企业偿债责任;
(四)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的政策规定,照章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五)组织财务预测和预算编制,实施财务控制;
(六)及时编制并提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开展财务分析,如实反映财务信息和有关情况;
(七)配合有关机构依法执行审计、评估、财务监督业务;
(八)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建立财务决策机制。对企业重大财务事项,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开展可行性分析,经过专家或者中介机构咨询、论证,按照内部议事规则进行决策,并明确决策与执行的财务责任。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或其相关组织意见的财务事项,必须事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听取职工或其相关组织的意见。
对于企业涉及与投资者关联交易的财务事项,相关投资者在审议决定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财务风险管理制度。对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应当明确经营者、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管理权限和责任,通过风险评估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控制财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影响,达到风险与报酬的权衡。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费用、收益分配等财务活动,可以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财务规划,以净现金流量为核心,以销售收入或经营利润等为目标,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第三章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出资。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投资者可以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形式向企业出资。以非现金资产出资时,法律、行政法规对出资形式、程序和资产评估等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投资者以商誉、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时,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为限。
第十四条 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资本管理制度,在获准工商登记时,依据验资报告等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确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资本汇率折合差额,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资本公积按规定程序用于转增资本。企业在重组或国家有关企业财务政策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用于弥补投资者的资本性损失。
第十六条 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也可转增资本。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投资者对投入企业的资本,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减资,但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回原投入的资本。
投资者依照出资份额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享有企业所有者权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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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以资本公积或者盈余公积等留存收益转增注册资本,经投资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财务决策程序后,办理相关财务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取得各类国家投资、税收返还、财政补助等财政性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经济建设、偿还投资贷款等资本性投资的,根据投资各方的约定增加相关资本;
(二)属于国家政策规定专项业务经费的,待专项业务完成后,能够形成企业资产的,相应转作资本公积;不能形成企业资产的,据实予以核销;
(三)属于出口业务退还税金的,核销企业申报的应收出口退税或者冲减应交税款金额;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没有明确用途的,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政府决定,对企业实施有关财政扶持、鼓励、补贴政策。拨付资金时,应当明确资金用途。
第二十条 企业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应当明确筹资目的,进行必要的资本结构决策,充分考虑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合理的资金需求,并订立相关合同或协议。
企业筹集债务资金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建设项目自有资本比例的规定。
企业筹集的资金,必须按规定核算和使用。
第四章资产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经营资金。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
企业不得将资金支付给无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并按照企业内部授权批准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企业集团可以实行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并不得损害成员企业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立经济合同的财务审核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审批权限,实行财务监控。
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跟踪客户履约情况,落实收账责任,减少坏账损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完善存货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存货采购审批、执行程序,按照企业经营的实际需要选择采购方法,根据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
企业选择供货商以及实施大宗采购,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建立固定资产管理、使用责任制度,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
企业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选用适当的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经过投资者决策后执行。
企业购建重要的固定资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履行财务决策程序,落实工程项目决策和执行的责任。
企业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符合企业发展战略的要求,做好可行性研究,由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报经投资者审议批准,并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经济责任。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签定合同、协议,明确企业投资权益。依据合同、协议划拨投资款项,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授权审批制度执行,向境外投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
企业对股权投资项目应当实施财务监管,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管理的财务责任。转让、租赁、授权经营、对外投资以及其他原因变更权属时,应当签定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市场价值确定交易价格。没有市场价值的,参照评估价值确定。 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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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外担保或者对外捐赠,应当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及偿债能力、控制捐赠的范围和条件,由投资者决议,并规范操作程序,明确执行权限,控制担保和捐赠的范围,严格办理担保或者捐赠涉及的资产手续,落实相关责任。投资者对经营者授权经营的,经营者对外担保或者对外捐赠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超出授权范围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期货、证券交易等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并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协议,明确内部的业务授权和操作程序,制定控制风险损失的措施。投入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所得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企业受托经营期货、证券交易以及其他投资业务,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协议,实行受托业务与自营业务分账管理,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违背合同、协议的约定进行经营操作,不得互相转嫁经营风险,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分配所得收益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计提各项损失(或减值)准备后的资产,应当建立财务监管制度,落实监管责任。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收回或者照常使用。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资产实际损失的,不得随意核销资产。
第三十条 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其中处置主营业务所用的关键设备或者企业主要的固定资产,涉及企业经营业务调整或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企业战略和财务规划,先行制订业务调整或资产重组的方案,由投资者履行财务决策程序。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及时结算商品或者劳务价款。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
第五章成本、费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建立成本控制系统,强化成本预算约束,推行质量成本控制办法,实行成本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实行费用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通讯费、维修费、广告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等,实行重点管理,控制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技术开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实行预算管理,据实列支。
设立技术中心的企业集团,可按国家鼓励技术开发和科技创新的政策集中使用技术开发费,用于企业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自主开发。
企业技术开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安全生产和清 生产,履行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社会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提取或者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开展业务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劳务费、返利等支出,应当签定合同、协议,按照内部授权审批制度执行。向个人以及非经营单位支付的费用,必须严格手续,不得实施贿赂或者转移企业利益。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其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及时支付职工报酬,承担职业病防治经费,并为从事高空、野外、矿井、易燃易爆易腐等现场高危险作业的职工缴纳人身安全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企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可以对改进工艺、降低能源消耗、治理“三废”、提高产品质量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管理,作为工资费用列支。 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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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及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需费用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使用。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财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使用,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拨缴工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上缴政府性基金和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监督。
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企业财务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实施纳税筹划,应当遵循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划清与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之间的财务收支责任界限。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的以下支出,不得由企业承担:
(一)属于个人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等消费支出;
(二)属于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收藏等投资支出;
(三)属于个人行为招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属于商业贿赂性质或者转移企业利益的违法支出;
(五)属于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收益分配管理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经营者凡属履行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或业务收入以及佣金、手续费、提成、返利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出售、清算股权投资,应当符合企业战略规划及企业重组的要求,并由投资者审议决定。所得净损益,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所得收益,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信贷资产损失等,由企业有关责任部门予以核实,查清责任,及时追偿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生产经营期间的损失,按照内部授权审批制度批准后计入本期损益;
(二)清算期间的损失,计入清算费用;
(三)企业重组中的损失,报经投资者批准后,可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其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发生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追索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依照税法的规定弥补,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投资者审议后,用盈余公积弥补。
企业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四十六条 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采取适合企业战略要求和财务状况的策略,经投资者决议后,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10%法定盈余公积,盈余公积累计余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后,可以不再提取;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储备基金,按照法定盈余公积执行;
(三)按照企业章程或者投资者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独资经营的企业,可与法定盈余公积合并提取;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其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直接上缴国库。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度利润进行分配。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分配办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协议中作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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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企业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进行企业利润分配;
(二)不取得企业股权的,根据企业相关业务实现的净利润,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其他职工参与企业收益 配的办法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
第七章企业重组清算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通过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等方式实施重组,对涉及资本权益的事项,应当由投资者或者授权机构做好可行性研究,履行内部财务决策程序,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二)组织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听取重组企业的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或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规定执行;
(三)组织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方案;
(四)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净资产作价或者折股的参考依据;
(五)拟订股权设置方案和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按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经过审议后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企业采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必须明晰分立后的企业产权关系。
企业划分各项无形资产、实物资产、债权、债务以及经营业务,应当按照业务相关性或者资产相关性原则制订分割方案。对不能分割的整体资产,在协商的基础上,由拥有整体资产的一方给予他方经济补偿。
企业债务承继方案应当公平、合理,并取得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的,分立后的企业按分立时的资产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可以采取新设或者吸收方式进行合并重组。企业合并前的各项资产、债权与债务以及经营业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并需明确合并后企业的产权关系以及各投资者的出资比例。
对资不抵债的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实施合并方必须制订企业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还债务责任,整合财务资源。
第五十一条 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由投资者根据战略规划决定,并签定托管协议,明确托管经营的资产负债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资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措施。
受托企业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重组托管企业的资产与债务、调整业务或者产品、妥善安置职工,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企业的资产、经营业务或者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原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水域、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应当进行评估或者认定,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企业资产管理,但企业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资源应缴纳的出让费用转增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企业原国有资源持有单位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企业购买国有资源的使用权,支付相关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企业租赁使用,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三条 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企业自愿清算的,应当由投资者决议。国家对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清算结束,必须编制清算报告,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将清算结果向全体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人通告。其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清算报告必须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药费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应付职工集资款、未拨交的工会经费,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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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企业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属于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作为管理费用处理;
(三)属于企业清算时发生的,以企业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
第八章财务信息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实行信息化财务管理,可以结合经营特点,优化业务流程,建立财务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处理和实时共享,提高财务管理效率。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统筹企业资源计划,全面整合和规范财务、采购、生产、销售、储运、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人力资源等业务流程,对企业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行一体化管理和集成运作,强化资金管理,提高企业整体决策能力。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警机制,自行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现有资产价值与负债总值的适配性,及时沟通企业有关财务危机预警的信息,提出解决财务危机的措施和方案。
第五十九条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均不得借口拖延或者阻挠,不得隐瞒企业重要的财务信息。
第六十条 国家对企业财务运行实行宏观监测制度。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提供的年度会计报表,依法进行抽查。
第六十一条 企业涉及职工劳动报酬及养老、医疗、工伤、住房、交通、教育培训、休假等福利待遇的政策信息,应当向职工公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经营者报酬实施方案及其职务消费信息、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情况、企业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及处置情况,应当向职工公开。
第六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评价体系,跟踪财政政策实施效果,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财务风险,检查企业经营成果和财务信誉。企业财务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发展能力、财务信誉和社会贡献,评价结果可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投资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谨慎、合法地使用、保管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谋取私利或者非法传播消息。
第九章财务监督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对各项经营业务落实财务控制措施,配合投资者或者企业监事会以及中介机构的检查、审计工作,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
第六十五条 企业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追究经营者的财务责任:
(一)截留、侵占属于企业的财务收入,列支不属于企业的经营成本、费用的;
(二)非法转移、侵占、挪用企业资产,或者操纵关联企业利润的;
(三)企业取得资产不按规定办理权属手续或者随意核销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经营者盲目贷款,资金运用不当,或者违反规定对外担保、对外投资、重大经营决策等,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经营者擅自实行股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的;
(六)在资产评估中隐匿企业资产或者故意操纵资产评估价值,损害投资者权益的;
(七)经营者不按规定提供财务信息和报告重大财务事项的。
第六十六条 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不缴、少缴财政收入,或者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者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主管财政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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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企业在经营和重组过程中,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投资者长期无偿占用企业资金,明显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企业挪用、非法转移受托经营的资产,或者违规操作,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
(三)企业通过不按规定列支工资、劳动安全及社会保险费用等方式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牟取非法利润的;
(四)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以业务招待、业务宣传、出国考察等名义开展不正当活动或者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当收益的;
(五)投资者或者经营者非法转移、隐匿、核销企业资产,故意逃废各项债务的;
(六)投资者违反规定分配利润,造成企业财务状况明显恶化的。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前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可处以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企业改正或者给予公开谴责: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企业财务管理规章有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二)企业财务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本通则规定的;
(三)企业不按规定报送财务信息或者其他财务事项的;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审计、资产评估业务不按规定执行的;
(五)投资者对经营者财务监督不力,导致企业财务收支混乱的。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前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可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信息依法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本通则制定具体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通则自二○○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企业财务通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适应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探索财政机关作为社会管理者管理企业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完善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组织起草了《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通则》的起草背景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应该适应企业财务活动的外部环境及企业内部机制变化的要求,促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自1993年7月1日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以来,企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机制均发生了巨大的变革,特别是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对现行企业财务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客观上需要制定新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一)社会管理职能同出资人管理职能相分离,企业出资人制度已基本建立
党的十六大决定对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原来由财政部统一行使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和企业财务管理职能,按照社会管理者职能和出资人职能相分离的原则进行了划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履行出资人管理职责,企业出资人制度的雏形已初现端倪,各级财政部门作为社会管理者的职能职责已逐渐清晰。现行企业财务制度中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行使的资产管理职能必须相应调整,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作为社会管理者的职能职责。 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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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制已成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新的企业治理结构已基本确立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企业组织制度已发生重大变化。新设企业基本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原存续企业通过改组、分离、并购等多种方式逐步改建为公司制企业。公司制已经成为我国企业主要的组织形式,它确立了新的企业治理结构,严格划分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者及监事会的企业管理职责和权限。而传统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主要是按照政府管理企业的体制设计的,不能满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因此,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必须按照新的企业治理结构,从财务管理的主体、范围、方式、内容等方面作出相应调整。
(三)财政政策实施范围扩大,财政管理的企业类型复杂化
我国加入WTO后,实施财政政策将按照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进行,不再按照企业性质区别对待,非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将取得相同的财政待遇。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财政部门将单纯管理国有企业逐步调整为管理全社会各类企业,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也将不再按国有和非国有、内资与外资区分。企业财务管理是考核和评价财政政策实施效果的基础,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又是实施财政政策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必须与入世后财政政策的调整变化相适应,并满足有效实施财政政策的要求。
(四)企业国有资产、会计、税务职能日趋健全,政府对企业财务管理需要制度创新
实行“两则”“两制”以来,企业会计、税务职能从传统的财务职能中分离出来,使国家税收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不断得以完善,对企业财务制度产生了相应的影响。同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颁布,打破了企业资产与财务统一管理的格局。企业国有资产、会计、税务方面的制度变化,客观上要求企业财务管理必须以新的观念、新的方法、新的内容实现制度创新,制定新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全社会各类型企业的财务行为。
二、制定《通则》的必要性
(一)协调资本的逐利性与政府经济管理目标的多元性矛盾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各类资本的共同特征,也是资本运营的经济规律。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则需要实现充分就业、消除贫困、促进科技进步及产业升级、确保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等多元目标,采取各项宏观政策措施,对经济进行适当的调节。财政政策是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之一,运用财政政策,实施企业财务管理,是协调资本逐利性和政府多重目标矛盾的重要途径。它要求传统的企业财务制度实现职能转换,内容更新。
(二)建立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防范财政风险的政策需要
西方发达国家经历了上百年的市场发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但为了克服经济周期发展等问题,仍然对市场经济采用适度而强有力的政府干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初步建立,许多经济法律尚不健全,企业财务行为很不规范,财务管理薄弱,导致企业生命周期短暂,人员包袱巨大,债务负担沉重,企业资产质量不高,使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公共道义难以为继,潜伏着许多财政风险。为此,必须从加强企业的基础管理制度入手,着力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从源头上整治市场秩序,化解财政风险。
(三)完善财政体制,健全公共财政职能的需要
在公共财政框架下,国家财政具有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的职能。建立稳定、平衡、强大的财政,则取决于经济发展,而经济发展又体现在企业的发展上。公共财政不等于“吃饭财政”,而且社会公共需要也没有固定的模式。因此,在公共财政框架内,首先,应当确保建立稳定的收入增长机制,通过实施各项财政政策和资金投入,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企业效益,培植财源;其次,应当按照公共财政职能满足各种社会公共需要。我国由于历史原因,一些国有企业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职能,解决这些问题事关整个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政府理应给予财政扶持,并实施相关财政政策逐步加以解决。如果片面理解公共财政的内 而取消对企业必要的资金投入,或者完全把企业往市场一推了之,财政不加以管理,将导致财政职能的“缺位”。因此,制定《通则》是健全财政职能的要求。 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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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的发展方向。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典型的组织形式,《公司法》要求公司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这是企业基本经济制度的基本要求。但是,我国传统的企业财务制度的职能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税收职能、会计职能、出资人管理职能所取代,而企业财务的社会管理职能弱化,影响企业基本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加上企业实施发展战略,从单一经营走向多种经营,打破了传统的行业分类格局,以至一些企业财务行为无章可循,出现了许多扰乱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有关各方权益等问题。因此,制定《通则》不仅是企业加强自我约束,实行科学管理的需要,而且是治理经济秩序,健全市场经济法制的要求。
三、起草工作过程
《通则》的起草工作过程,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起步阶段
早于2002年9月,在湖南召集辽宁、湖北、福建等部分省市财政部门研讨企业财务制度改革的思路。2003年5月“非典”结束时开始起草初稿,7月7日首次提交企业司司务会讨论,9月上旬在新疆召集了湖南、江苏、黑龙江等部分省市财政部门的企业处长讨论,10月22日征求部内经建、农业、国防等有关司局的意见,于12月11日再次提交企业司司务会讨论。
(二)论证阶段
从2004年开始,先后深入中国石油、中国联通、乐凯等集团公司和福建省有关地市及地方国有、民营和外资企业进行调研,同时通过《财务与会计》杂志开展6期征文研讨,并在第10期进行问卷调查,广开言路,对企业财务制度改革进行总结、反思,对重建企业财务制度体系进行论证。根据调研、论证的意见,对原先征求意见的初稿反复进行修改,并2004年9月21日,提交全国财政企业工作会议进行讨论。
(三)完善阶段
《通则》几易其名,经过了十几次比较大的修改之后,在企业司贾谌司长带领下,于2004年10月10日在云南组织福建、江苏等省和部内条法、会计两司的同志进行集中修改。10月26日,在北京又听取了天华、天健、中瑞华等七家会计师事务所专家的意见。12月中旬,正式发函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中央企业、各省级财政厅局,广泛征求书面修改意见。2005年5月16日,我们在重庆进一步召集四川、湖北、宁夏等8省区和条法司的同志以及厦门大学、天津财院的专家,边议边改,对《通则》进行全面完善。
四、《通则》的起草思路及其原则
(一)起草思路
在起草《通则》过程中,我们的思路是:从财政部门的社会管理者角度出发,立足于政府公共管理目标,在现代企业制度条件下,满足完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需要,围绕企业财务管理主体的不同职责,重新构建企业财务管理体制,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对全社会企业的财务管理,最终建立以《通则》为主体,以企业财务行为规范和财政政策实施办法为补充的新型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体系,从而全面取代现行的《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
企业财务管理主体主要是主管财政机关、企业出资人和经营者。主管财政机关是企业财务的最高主管职能机关,对企业实施财务管理属于以全社会企业为对象、以社会经济的安全、稳定与发展为目标的宏观财务管理。企业投资者是企业的所有者,对企业实施财务管理的核心是资本安全与投资回报,围绕资本投入、运营、收益来进行。企业经营者是企业投资者的代理人,对企业实施财务管理的核心是企业发展和资本增值,围绕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运动来进行。
(二)起草原则
1、有利于规范企业相关管理主体的财务行为
主管财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其制定的制度、实施的政策构成企业财务管理重要的外部环境之一。企业投资者为了追求资本的安全,并获得最大的投资回报,与经营者之间建立起委托代理的财务关系。企业经营者对企业的成败负有直接的经营责任,是企业财务行为的直接执行者。企业债权人不拥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其债权利益应当通过规范投资者、经营者的行为给予保障。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任何企业都是作为一项主要财务内容管理的。《通则》不在于给各项财务收支范围及其标准作出规定,而是保障企业在同一财务行为中,尽可能公平、合理地对待不同利益主体的权益。 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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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确了成本、费用管理的要求
在第五章“成本、费用管理”中,要求企业实行成本、费用控制,鼓励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履行社会责任,规范成本费用开支行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区分个人与企业财务开支的责任界限。
5、建立了企业收益分配管理制度
在第六章“收益分配管理”中,明确企业收入的责任范围、资产损失管理要求,对利润分配制度进行改革,取消公益金提取的规定,增加了职工要素分配的内容,明确企业应付国有利润直接上缴国库。
6、规范了企业重组清算管理的财务内容
在第七章“企业重组清算管理”中,规定了企业改制、转让等重组需要做好的财务事项、职工安置与国拨土地等国有资源管理的财务政策,以及企业合并、分立、托管等重组中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原则。
7、构建了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制度
在第八章“财务信息管理”中,强调了企业报送会计报表的义务,对企业推行信息化管理、建立财务预警机制提出了要求。同时,要求主管财政机关建立经济运行监测制度,加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管理,并建立对企业进行财务评价的信息管理制度。
8、构建了企业的财务监督体系
在第九章“财务监督”中,从企业经营者、投资者和主管财政机关三个层次构建企业财务监督体系,明确监督内容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企业类型复杂,财政监督手段需要加强并予创新,借鉴证券管理的经验,引入了“公开谴责”的处罚手段。
六、关于《通则》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为了创建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实现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的目的,《通则》第二条规定其适用于各种所有制、各种组织形式、各种经营方式、各种行业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制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二)关于企业收益分配制度
财政部门履行着国民收入再分配职能,应当对企业的要素分配进行制度规范。因此,《通则》兼顾公平与稳定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职工的利益分配关系以及企业资本积累与投资回报的关系,第三十八条对建立职工奖励基金作出财务规定,第三十九条对企业建立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制度有关费用,统一规定全部进入成本(费用),相应取消按比例提取职工福利费的规定;第四十条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企业财务分配范畴;第四十六条鉴于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等形势,取消了企业提取公益金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对经营者与其他职工的要素分配作出财务规范。
(三)关于企业财务评价
企业具有人格化特征,建立企业财务评价系统,不仅是投资者对经营者经营业绩考核的需要,也是社会公众的需要。《通则》要求以企业会计信息真实、充分、准确披露为基础,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财政建立企业财务评价制度。
(四)关于企业财务风险管理
企业经营失败,不仅投资者受到损失,还会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并可能转化为政府的财政风险。因此,财务风险管理应当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则》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企业建立财务风险管理制度,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建立财务预警机制,在涉及有关资金管理、资产营运、利润分配的条款中,也体现了控制财务风险的要求。
(五)关于财政管理企业的主要内容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加入WTO之后,财政管理企业必须依法行政,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因此,《通则》在各章的有关条文中,对财政监管企业的事项作出了规定。财政监管企业的主要内容是:制度规范、财务政策、资金预算、收益分配、财务信息;主要管理手段是:审核、备案、监测、评价、监督、指导。
七、《通则》与会计制度、税收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企业组织法律的关系
(一)与会计制度的关系
《通则》立足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稳定,治理经济秩序,为全社会各类型企业包括其相关利益主体提供财务行为规范。企业会计制度是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核算、控制,并通过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为企业经营者、内部职工以及外部的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管理部门等提供决策依据。两种制度都是针对全社会各类企业的,但是,财务管理需要利用会计信息,重在对财务行为的前期决策和过程约束;会计核算为财务管理提供基础,重在对财务行为的过程核算和结果反映,两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 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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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税收制度的关系
国家税收制度从维护国家税基出发,规范企业与国家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企业纳税行为属于财务行为,但不是财务行为的全部。《通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实行税收筹划,必须以遵守国家税法为前提。企业财务管理是对财务行为前期的决策和过程的规范,而税收管理是对企业财务成果的法定分配,虽通过纳税调整影响企业财务行为的发生,但是不能完全决定财务行为的发生,也不能对财务行为的公正性、必要性进行控制。因此,《通则》与国家税收制度是并行的两种制度体系。
(三)与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关系
《通则》体现着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对企业法人履行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职责,管理目的是通过规范全社会企业的财务行为、治理经济秩序,实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则是针对国有资本的投入、营运、收益分配、考核评价全过程的管理,体现了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履行企业投资者的职责与权利,管理目的是通过优化配置、授权经营,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全社会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因此,《通则》是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应当遵循的准则之一,属于具有“纲”性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是属于具有“目”性的企业国有资本管理制度。两者之间,管理职能、管理对象、管理幅度、管理目的都完全不同,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际需要来看,两种制度是互相不可代替的不同的制度体系。
(四)与企业组织法律的关系
企业组织法律是调整各类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企业内部生产经营与组织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企业财务活动因企业生产经营而发生,企业内部财务权利与责任按照企业组织结构进行安排和落实。但是,企业组织法律对企业财务的规定不完整,存在法律空白之处。因此,《通则》要在企业组织法律允许或者授权的范围之内,对企业财务行为系统地作出具体的规范。从这种意义上讲,企业组织法律是母法,《通则》是受其调整、对其补充的子法。本新闻共13页,当前在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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