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本和负债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
其他资产
第六章 资金运用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十章 公司清算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
保险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
财务管理和经营核算,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的
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附属的独立核算非
保险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
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办理
财政登记。
公司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
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
财政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公司核算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五条 公司应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管理、逐级核算”的
财务管理体制,依法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
财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
保险、
财政、
税收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
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资本和负债
第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
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公司筹集的资本分为国家资本、集体资本、个人资本、港澳台资本和外商资本等。
采用吸收实物、
无形资产方式筹集的资本,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
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照
股票面值计价。
公司筹集的资本,必须聘请中国注册
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公司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公司的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
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未按投资
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及
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九条 公司筹集的资本,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条 公司在筹集资本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
第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应将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作为法定保证金,存入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
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公司的
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应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拆入资金、存入保证金、保户储金、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
其他应付、预收款项、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等。
长期负债是指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应偿还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住房周转金、
其他长期应付款项、
保险保障
基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第十四条 公司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公司发行
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
债券到期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五条 公司以负债形式
筹集资金,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付费标准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
银行存款、存出保证金、拆出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低值易耗品及
其他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八条 公司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保费、应收利息、应收分保帐款、预付赔款、
其他应收及预付款等。
预付赔款是指公司因理赔需要预先支付的款项。预付金额不得超过估损金额的50%,待损失核实后再差额结案。预付赔款原则上不应跨年度,确需跨年度的,须在年终决算报告中说明。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清理和对帐制度。
第十九条 应收帐款发生的坏帐损失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核销。
公司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公司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公司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公司成本。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
建筑物、机器、
机械、运输工具和
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等。
不属于经营中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
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
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
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
固定资产,以实际支付的买价、运输费、途中
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企业用借款和发行
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
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
固定资产按租赁
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
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
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
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
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费、
保险费、安装费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
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
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公司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耕地占用税计入
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公司理赔过程中收回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以拍卖等方式变现;不能变现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低于50%时,公司可自主决定留用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同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入
其他营业收入;
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高于50%时,报主管
财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司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
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
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
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
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第二十七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
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
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下列
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
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
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下列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
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
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
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
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
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
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公司的
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的
其他不计提折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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