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
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
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
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
基金监督
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由
税务机关或
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挪用、贪污
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
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费;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
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
基金收入存入
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
财政专户
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
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
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
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
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
财政专户
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
财政部规定的
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违反
财政法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
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
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由
财政部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