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
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国家、企业和投资人的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接受
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
工作由
财政部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主管
财政机关)具体管理本地区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
工作。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所属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
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向主管
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投资人增资、转让投资权益或者改变合作条件的,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向主管
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章
财务会计机构、人员和制度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
会计机构。规模较小,设置
财务会计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不设,但须报知主管
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
会计工作。财会人员因故离职时,须办妥交接手续,不得中断
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
财务会计机构的具体设置,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依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总
会计师。总
会计师协助企业负责人领导企业的
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
财务制度,包括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成本费用管理、开支标准与审批程序、外币资金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稽核等项制度。
企业的
财务制度,在投产营业前报主管
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筹建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企业,应先制定适用于筹建期间的
财务制度,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报主管
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财政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时限,定期向主管
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当地
税务机关报送
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附有中国注册
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企业的
财务会计报表和附送的查帐报告与
财政部规定要求不符的,须重新编报。
第三章 资本的管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督促投资人按国家法律和
合同、章程的规定,如期缴清出资额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做好资产的评估与验收,确保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投资人在资本投入中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投资人可以现金、实物或
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外国投资人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
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也可作为资本出资或合作条件。
投资人以实物、
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它有效证明。投资人不得以租赁的资产或者已设立
担保物权的资产进行投资。
对于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投资人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外资企业
无形资产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额的20%。
合营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按
合同约定时的国家
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
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人的出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后,须聘请中国注册
会计师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
工作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
企业在验资
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
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验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
第十条 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投资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其注册资本。合作企业在
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
固定资产归中国投资人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投资人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企业
合同约定外国投资人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
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的资本公积包括: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接受捐赠的收入等。
资本公积可用于:企业发生特大亏损,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和储备基金、企业发展
基金不足抵补时,经董事会决议,用于弥补亏损;根据董事会决议,在按规定办理增资手续后,用于增资等。
第四章 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
银行存款、短期有价
证券、应收和预付款项以及存货等。
企业的现金应专人保管,不得坐支;银行存款应以企业的名义存入开户
银行;预付款项和应收款项应按
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办理及回收。
各项外币资金的收付及存放应遵守国家
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币与记帐本位币之间的折算,按
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存货是指库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种商品、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须正确分类、合理计价、妥善保管,完善收发领退手续和定期盘点制度。
企业的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存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
保险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其中
商业和服务业企业购入的商品以买价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自制、自产或者自行开采的存货,以制造、生产或者开采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成本加加工、运输、装卸和
保险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其中
商业和服务业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等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
保险、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市场价格计价。
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计算存货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
第十四条 企业发出或领用商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产成品,以及领用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应采用
财政部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其实际成本或进行摊销。
企业存货的帐面价值与可变现净值背离较大,需要调整帐面价值的,经主管
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
无形资产向其它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进行估价。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企业以
债券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
企业以
股票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或者按用于投资的实物、
无形资产的重估金额加经纪人的佣金等有关费用计价。
企业向其它单位投资实际收回的股利或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售出时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成本和应收股利或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
外商投资企业拨付独立核算、不单独纳税的附属企业的资产,按实际拨付的金额或者实物、
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
建筑物、机器、
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
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原价计价。本规定所称
固定资产原价分别是指:
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
固定资产,为
合同、协议约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其中投资人以设备投入企业的,在确定原价时,应提供设备制造商开具的原始发票。
购入的
固定资产,为买价加运输、装卸、安装、
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
自制、自建的
固定资产,为制造、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
固定资产,为
合同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
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
接受捐赠的
固定资产,为发票帐单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
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如系旧的
固定资产,应按其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盘盈的
固定资产,为重置完全价值,并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因技术革新、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固定资产,按所发生的有关支出增加
固定资产原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
工作量法,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算;停止使用的
固定资产,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需要采用其它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
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一般按其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其原值、估计残值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估计残值应不低于原价的10%;如需低于10%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企业的
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和年限分别计算折旧:
(一)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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