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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试法
作者: 文章来源:台湾当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24 16:41:21
发布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第一条 (监试之派员)


举行考试时,除检核外,依本法之规定,由考试院或考选机关,分请监察院或监察委员行署,派员监试。


组织典试委员会办理之考试,应咨请监察院派监察委员监试。


凡考试院派员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考试,得由监察机关就地派员监试。


第二条 (典试人员名册之送交)


典试委员长,应造具典试委员会人员名册送交监试人员。


第三条 (监试人员监视之事项)


下列事项,应于监试人员监视中为之:


一、试卷之弥封。


二、弥封姓名册之固封保管。


三、试题之缮印、封存及分发。


四、试卷之点封。


五、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封号。


六、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条 (舞弊之处理)


监试时如发现有潜通关节、改换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应由监试人员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之。


第五条 (监试经过之呈报)


考试事竣,监试人员,应将监试经过情形,呈报监察机关。


第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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