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 文 号:青政办发〔2007〕50号 |
| 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0日 |
| 生效日期:2007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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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办发〔2007〕50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各区、市人
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
青岛市行政机关
合同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合同审查制度,是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民事行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的重要举措。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保障政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健全制度,严格程序,认真履行合同审查职责,依法做好行政机关
合同的审查
工作。
青岛市行政机关
合同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
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协议及
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
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
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从事经济活动及订立相关
合同。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
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
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
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
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
合同保证人;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
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
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
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
仲裁规则;
(三)
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
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
工作。
第八条 合同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参与
合同的谈判、起草
工作。
政府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提供
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
合同订立审查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
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
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
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
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
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就合同有关问题向
合同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3个
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二条 送审的
合同拟订文本,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
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
合同不得订立。
第十三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应当由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
合同,由该单位负责人签订。
第十四条 订立
合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行政机关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合同起草、订立和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订立
合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