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管理的通告》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近年来,我市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快速增长,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带来较大压力,特别是有些车辆属违法生产、销售,隐患较多,交通事故频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一、符合下列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管理: (一)最高车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 (二)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 (三)制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符合下列标准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管理: (一)最高车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 (二)整车质量(净重)不大于40公斤; (三)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 (四)汽缸工作容积不大于30毫升; (五)制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二、按照非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三、最高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小于或者等于每小时50公里,并且如果使用内燃机,排量大于30毫升、小于或者等于50毫升的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按照机动车管理,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四、2008年4月1日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当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方可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为3年。 五、2008年4月1日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 六、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属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本市市区居民户口簿或者暂住证及一份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一份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及一份复印件,购车发票丢失的,提交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七、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持申请材料自本通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 一人只能办理一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 八、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九、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简化手续、多设办证点等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和驾驶证,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等事项向社会公告。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收取费用。 十、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者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并遵守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十一、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对出厂车辆进行质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出厂销售。 十二、车辆生产、销售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十三、对车辆类型认定有争议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出具车辆出厂的有关证明,不能出具或仍有争议的,由国家认可的检测单位对车辆进行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作相应处理。 十四、违反本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按照非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违反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的;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机动车通行的规定的; 十五、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生产企业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对出厂车辆不进行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十六、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十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本通告所称本市市区是指下列区域: (一)高新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不含昌南大道);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南斯友好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围合的区域; (三)南昌大桥、八一大桥、赣江大桥、洪都大桥、英雄大桥。 十九、本通告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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