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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作者:辽宁省 文章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3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发布日期】2006-01-13
  【生效日期】2006-0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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