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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的通知
作者:兰政办发… 文章来源: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3
发文单位:甘肃省兰州市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兰政办发(2008)30号 发布日期:2008-3-3 执行日期:2008-3-3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已经2008 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维护独生子女病残儿家庭父母再生育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后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做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小组。

  第五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每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六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程序:

  (一)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或女方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户口本、结婚证、病残儿出生证明原件以及男方单位或所在村(社区)的书面意见。同时提交有关病史资料,包括两个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疾病检查资料及病程记录等。

  (二)村(社区)或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四)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申请鉴定材料的完备和真实性审查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鉴定前的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技术鉴定小组成员。

  第八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九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做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十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做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十一条 对一时难以确定诊断结论的疾病(如癫痫、精神分裂症等),根据鉴定专家小组的意见,需要住院进行一定时间观察的,需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病残儿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病残儿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病残儿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病残儿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

  第十四条 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对终局鉴定不服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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