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联合制订的《关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实际生活、医疗困难,使他们的生活待遇达到或略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困难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的通知》(苏民优[2002]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本意见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享受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简称“三属”),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包括批准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各地区要继续认真贯彻好《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双拥办等部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落实医疗政策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1999]49号)精神,对享受抚恤定补的“三属”、三等革命伤残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民办医院除外)看病,凭证对门诊诊疗费全额减免,住院诊疗费、护理费减免50%,其它医疗收费减免30%(药品费用除外)。具体按市卫生局《关于对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部分医疗费用的通知》(锡卫财[1999]21号)操作执行。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个人不承担。在职和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财政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破产、关闭企业,应从资产和其他财产转让中,按上年度核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规定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医疗费。改制的企业法人要承担本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医疗费。对其他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其所在地区已建立农民合作医疗保险等健康保障制度的,当地政府应积极组织他们参加,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参保费用由地方政府安排。 三、重点优抚对象除继续享受医疗减免等优惠政策外,分类按比例承担基本医疗费用。享受抚恤金的孤老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不承担基本医疗费用;享受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享受儿童医疗统筹的除外)、抗日战争入伍的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自付基本医疗费用比例不超过30%;享受抚恤金的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儿童医疗统筹的除外)自付基本医疗费用比例不超过40%;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在乡三等甲级、乙级伤残军人和享受定期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自付基本医疗费用比例不超过50%;享受定期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付基本医疗费用比例不超过60%。各地区要结合医疗费用减免优惠等配套政策,保证重点优抚对象生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治疗。 四、享受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三等甲、乙级伤残军人,享受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应到市(县)、区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对确需转上一级医院就诊或急诊的,由就诊的定点医院按相关的规定,办理手续方可治疗。 五、上述重点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基本医疗的经费由市(县)、区和乡镇财政列入预算,基本医疗费用结算方式由各市(县)、区民政、财政及卫生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商定。 六、本实施意见从2003年8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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