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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作者:鄂注协发… 文章来源: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20 21:47:58

各市州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各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经省注协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下发,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业惩戒办法》(以下简称《惩戒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省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作为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申诉委员会开展工作,并办理相关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7名,法律专家1名,行业管理人员1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法律专家和行业管理人员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省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省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任期内累计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的表决参照《惩戒办法》第23条的规定;回避参照《惩戒办法》第18条的规定;申诉委员会的其他程序和相关事项,若《惩戒办法》及本规则中均未作规定的,参照惩戒委员会的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省注协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

  第十三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案卷材料送达各委员。

  第十四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并形成个人审议工作底稿,在会议结束时提交给会议召集人。

  第十五条 省注协秘书处相关工作人员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申诉人到会做有关说明;申诉人也可申请参加申诉会议的调查质证,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是否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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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依《惩戒办法》第28条的规定做出申诉审议决定,发出审议决定书。表决采取书面无记名投票方式,一人一票。

  第十八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省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九条 省注协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与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注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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