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岗位权责运行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OO八年一月七日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岗位权责运行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责任,严肃工作纪律,促进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权力运行失控和行为失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于市建委系统处级以下干部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协调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致使政令不通,管理混乱,发生事故,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进行的行政责任追究。局级领导干部的问责,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权责运行问责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委系统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在办理许可过程中故意刁难拖延受理对象,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市建委系统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应当实施日常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而出现严重后果,或者在实施中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有事实依据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或者在处理中推诿、拖延贻误工作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权限、条件、标准、程序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的; (四)由于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工作失误,至使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的; (五)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或制止不利、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致使违法行为继续或加剧的; (六)对建设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者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现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不据实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及未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的; (十)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后果和负面影响的; (十一)在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吃、拿、卡、要或接受监督管理对象钱物和有价证券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市建委系统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贻误工作,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致使事态扩大,群众上访,造成影响的; (二)未按程序报请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三)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领导而擅自决定的; (四)对协调的事项处置不当或解决问题不及时,造成事件升级,矛盾激化的; (五)未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等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工作人员有本办法以外的其它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 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分管责任和主管责任。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分管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管责任。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负间接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管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行政责任人被问责经核实负有责任的,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允许申报晋升职称;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全委通报批评; (四)扣发年终奖金; (五)取消两年内晋升职务资格; (六)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反省; (八)给予行政处分。 对行政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照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交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处理;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对本人行政过错责任调查的;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被二次以上问责的。 第十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说清行政过错行为真实情况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处理或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二)其他按规定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市建委党组全面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问责具体日常工作由监察室负责,人事教育处、政策法规处有关人员参加,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起草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对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过错,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发现: (四)新闻媒体对有关问题的批评报道;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六)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提出的问题; (七)有关领导作出的有关问题问责批示; (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责任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的投诉、检举、控告,问责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结果。 第十五条 决定受理调查的问责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行政处理意见。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问责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评优、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问责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对举报人、检举人、建议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过程中,被调查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问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对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进行复核;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问责处理或行政处分决定有关异议或不服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部门提出审核申请或申诉申请。问责实施部门接到审核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做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决定的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在参与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有一定关联的人员责任;分管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有的领导责任;主管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或者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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