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财政处(局)、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转发给你们,为切实贯彻好本《通知》,现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凡在我省境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
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于1998年3月底前,在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或补办税务登记,领取和使用税务发票,并按规定,按期如实申报纳税,履行纳税义务。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要求,为了既能加强税收征管,又能全面落实
税收优惠政策,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税收入免税项目收入实行“所得分别核算,纳税合并申报,免税审批调减”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由省地税局在制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予以明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增强纳税意识,严格执行税收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项目。对经
国务院、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
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和省政府或省财政、
物价部门共同批准设立收取、省财政厅和地税局共同公布项目,同时在规定期限缴入财政预算金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照章征收
企业所得税。并补交
其他应缴税金。 四、各级地方
税务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年度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工作,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进行认真审核、鉴定,理顺征纳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所得要向财政机关反映情况。 五、省级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同级
税务机关为省地方税务局,其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入省级金库,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所得税入地县金库。 六、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我省所发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皮止。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
财税字[1997]7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
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
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
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
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
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
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
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二)经
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七)按照省级以上
民政、
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九)经
国务院明确批准的
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