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省级各部门(单位)、各市(州)财政局、省直管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强化产权意识,明晰产权关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逐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产、负债、净资产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全省各级其他行政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政党组织、社会团体、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和准公益性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主管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负责组织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市州及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同时也是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2.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3.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4.主要资产情况; 5.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情况; 6.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九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批准设立的文件的复印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3.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的复印件; 4.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的复印件; 5.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条 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需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变更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明和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2.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3.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批准撤销的文件的复印件; 2.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中介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的复印件; 3.资产清查报告书; 5.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6.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行政事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2.单位资产存量的占有、使用情况; 3.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准确申报资产存量数据,如实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一式两份,并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1.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2.报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3.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收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应于10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对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或换发产权登记证。对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发,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印制、核发。 缎姓乱档ノ还凶什ǖ羌侵ぁ酚行褂媚晗尬辏苑⒅ぶ账闫稹6杂谟行褂闷谝崖模姓乱档ノ挥Τ质У摹缎姓乱档ノ还凶什ǖ羌侵ぁ返酵恫普棵虐炖砘涣焓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由单位出具书面说明,经主管部门认定后,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的有关部门、机构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事项,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以及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或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并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产权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办法,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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