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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山西省人… 文章来源:山西省人大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6 15:26:4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和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厂;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驿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和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誉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音像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誉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双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事、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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