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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成都市地方税收执法工作规程(试行)》等4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成地税函… 文章来源: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26 11:07:24
《行政复议法》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配合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国税发[1999]177号),市局决定对市局制发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地方税收执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成地税发[1999]104号)作下列修改:第十七条改为:本规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即市地税局及各分局、稽查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及稽查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下(不含县)征收分局、税务所决定。  县级以上(不含县)征收分局、税务所不得对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县级以下(含县)稽查局独立行使对外检查权、强制执行权、处罚权,但对下列案件应以地方税务局名义处理:  (一)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置的涉税犯罪案件;  (二)拟行政处罚超过一倍(不含一倍)且罚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其它特殊案件。  第81条改为: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82条改为: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83条改为: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议事项。  第86条改为: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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