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配合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
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国税发[1999]177号),市局决定对市局制发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地方税收执法
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成地税发[1999]104号)作下列修改:第十七条改为:本规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即市地税局及各分局、稽查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及稽查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下(不含县)征收分局、税务所决定。 县级以上(不含县)征收分局、税务所不得对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县级以下(含县)稽查局独立行使对外检查权、强制执行权、处罚权,但对下列案件应以地方税务局名义处理: (一)需要移送
公安机关处置的涉税犯罪案件; (二)拟
行政处罚超过一倍(不含一倍)且罚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其它特殊案件。 第81条改为: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
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
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
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
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
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
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
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
其他各级
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
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82条改为: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
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83条改为: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议事项。 第86条改为: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对符合规定的
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
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