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减少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测,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管理。
二、凡在本市交易、维修、使用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环保检测: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测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测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O年以内每年检测1次;超过1O年的,每6个月检测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的,每2年检测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测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测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测一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测一次;
(五)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农用汽车每年检测一次。
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明和环保检测合格标志。
四、对总质量3.5吨以下的轻型汽油、柴油车辆实行简易工况法检测;总质量3.5吨以上的中、重型汽油车辆实行双怠速法检测;特殊车辆不能使用简易工况法检测的,实行双怠速法检测。
五、购买的新机动车,属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测的车型,注册登记前可凭携带的相关资料与有效证明领取环保定期检测合格标志,免予首次检测。
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收费,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七、对没有取得环保检测合格证明、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八、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道路抽查.对无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的车辆,依法予以处罚。
九、对未取得环保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限期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十、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必须接受环保、公安交通管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使用的设备和仪器必须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和检测。按照国家标准和检测程序对机动车进行检测,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告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十二、本通告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长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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