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
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
民事案件中裁定对
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
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
专利公报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
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
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申请权、
专利权的转移;
(三)
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
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的备案;
(五)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六)
专利权的终止;
(七)
专利权的恢复;
(八)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
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
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
(三)发明
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
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保密
专利的解密;
(五)发明
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六)
专利权的授予;
(七)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
专利权的终止;
(九)专利申请权、
专利权的转移;
(十)
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的备案;
(十一)
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申请或者
专利权的恢复;
(十四)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五)对地址不明的当事人的通知;
(十六)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七)
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 费 用
第九十条 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
专利和办理
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
(二)发明
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
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申请维持费、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实用新型
专利检索报告费;
(五)无效宣告请求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
银行汇付,或者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
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
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超过15日的,除邮局或者
银行出具证明外,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
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1年内,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恢复权利或者复审的,应当在
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四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2年尚未被授予
专利权的,自第三年度起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
第九十五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
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应当一并缴纳各个年度的申请维持费,授予
专利权的当年不包括在内。期满未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九十六条
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
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
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
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第九十七条 著录事项变更费、实用新型
专利检索报告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
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商
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章 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
专利国际申请。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
专利法及本细则
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按照
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
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或者国际申请中对中国的指定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一百零一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20个月内,向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国际申请在优先权日起19个月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继续有效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
(一)提交其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声明中应当写明国际申请号,并以中文写明要求获得的
专利权类型、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和公布印刷费;
(三)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四)国际申请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国际申请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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