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
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
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
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
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
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
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的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
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五十八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
海关法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
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
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
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
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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